(2016)辽142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631号原告安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安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于2016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进行婚姻登记,2003年建房三间,2006年生儿子张某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不和,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已无法挽回。自2011年4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5年,期间未成年儿子一直靠原告打工抚养。共有财产有夫妻双方于2003年建造的平房三间,原告愿将应得的部分赠与给儿子。因未成年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原告应得份额归儿子张某丁所有。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丁。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称因感情不和,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称男孩张某丁一直由其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张某丁归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当庭称二人于2003年共同建造平方三间,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在被告手中,其应得份额自愿赠与给男孩张某丁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现已共有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均要明确婚姻生活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在面对分歧时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扶持,但也应注意如一方自身存有问题,应积极改正,尽到自身义务,以征得对方的谅解,防止矛盾激化加深,只有这样才能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才能为孩子提供一个更加健康的成长环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3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