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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健鑫与余志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鑫,余志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81号原告:吴健鑫,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937,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余志虹,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0122,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吴健鑫诉被告余志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一号汇祥楼1幢2层01号部分商铺,建筑面积22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止,租金为每月4560元,应在每月30日前缴纳下月租金,并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使用所产生的水电费、垃圾费、物业管理费、视讯费、电话费等。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被告逾期3天未支付房租,每逾期1天按应付款的1%加收滞纳金;如拖欠3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如约履行,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房屋租金共1368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此外,被告经营期间欠缴水费65.59元,电费889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6日和17日代其缴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后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交租逾期超过30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3680元,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638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水电费954.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4、《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把案涉房屋以每月4560元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如被告逾期3天未支付房租,每逾期1天按应付款的1%加收滞纳金;如拖欠3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5、收费缴费单、电费缴费单,拟证明原告代被告交涉案租赁房屋2015年9月至10月的水、电费954.59元的事实。被告余志虹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余志虹与原告吴健鑫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一号汇祥楼1幢2层01号部分商铺作为医疗保健经营场所,建筑面积22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止,月租金为4560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912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终止的,该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的30日前缴纳下月租金,并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使用所产生的水电费、垃圾费、物业管理费、视讯费、电话费等。如乙方逾期3天未支付房租,每逾期1天按应付款的1%加收滞纳金;如拖欠3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保证金912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9月14日,被告依约交付了9月份的租金给原告后,就没有再向原告交付过租金。2015年10月,原告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交租金,并且没有支付涉案商铺的水、电费及垃圾费。自2015年11月起,原告就无法以电话联系被告。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涉案商铺2015年9月1日至11月3日的电费889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涉案商铺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的水费43.35元、污水处理费和卫生处理费22.24元,共垫付954.59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对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9120元不予退回,并认为本案的租金应计算到2015年12月14日,被告还需按拖欠的3个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余志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余志虹自2015年10月起欠付商铺租金,并为被告垫付了2015年9月以后产生的水、电费及污水处理费和卫生处理费共954.59元的事实,有缴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余志虹未就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此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商铺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缴费单显示,涉案商铺自2015年11月3日之后已没有产生水费和电费,表明被告在此时已自行撤离涉案商铺,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原告据此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水、电费954.59元的请求。本案中,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在经营期间2015年9月1日至11月3日产生的水、电费及污水处理费和卫生处理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共954.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水、电费954.59元的理由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68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638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请求。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商铺租金给原告,根据涉案合同中约定“月租金为4560元”、“如租金拖欠3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缴费单显示,涉案商铺自2015年11月3日之后已没有产生水费和电费,表明被告在此时已自行撤离涉案商铺,计算至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2个月,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为9120元。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拖欠的租金1368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金额不予全额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638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请求。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912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终止的,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又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天按应付款的1%加收滞纳金。该租赁保证金和滞纳金均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且滞纳金按每日以应付款的1%计算,折算月利率为30%,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鉴于原告将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9120元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为由不予退回,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已在该保证金中得到了补偿,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以应付租金的1%计付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6384元(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吴健鑫与被告余志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2、被告余志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份的租金9120元给原告吴健鑫。3、被告余志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健鑫返还垫付的2015年9月1日至11月3日经营期间水、电费954.59元。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忠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