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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自明、王恩杰与张永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6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某甲,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乙,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子。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因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意见,没有起诉必要。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减半负担。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李鸿志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