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淑青与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青,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吴淑青。被告李伟献。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金华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曹华英,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城郊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闫冬,执行董事。原告吴淑青与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青诉称,2010年9月底,被告李伟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其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归还的时间,并由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项。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李伟献未按约履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伟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59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伟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原告吴淑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计算及归还时间、并由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为还款事宜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底,被告李伟献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为630000元。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实际还清止,按月支付。利息63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另外,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李伟献未有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伟献向原告吴淑青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一直未有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淑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人民陪审员 黄建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