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刑初2��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哈斯额尔登h哈希车仁、钢苏和_阿荣巴雅尔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钢苏和﹒阿荣巴雅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国公民,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玲玲,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蒙古国公民,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瑞生,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字(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及其辩护人白玲玲,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及其辩护人王瑞生,翻译人拉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阿荣巴雅尔让被告人哈希车仁前往北京市,找詹某购买毒品。二人商定哈希车仁从北京市把毒品带到二连浩特市,阿荣巴雅尔在二连浩特市接应。2015年10月2日,阿荣巴雅尔往哈希车仁的可汗银行卡里汇了290万蒙币。同日,哈希车仁在蒙古国扎门乌德市可汗银行将该笔钱兑换成人民币。2015年10月3日,哈希车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来到二连浩特市。同日哈希车仁雇佣长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蒙XXXX**的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从二连浩特市到达北京市。2015年10月4日0时许,在北京市春秀路附近,哈希车仁从詹某处以7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40克毒品。同日,哈希车仁携带该毒品,从北京市返回二连浩特市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哈希车仁上衣口袋内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物。经鉴定,从哈希车仁出查获的白色晶体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9.51克。2015年10月5日,阿荣巴雅尔在二连浩特市被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物证: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地图1幅;2.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护照,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长某,证人孟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具有立功情节。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属于立功;2、属于从犯。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是受钢苏和﹒阿荣巴雅尔的教唆、雇佣、指使下完成运输毒品行为,属于从犯;3、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不吸毒,虽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不确定毒品的品名和数量,是由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决定;4、认罪态度较好,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属于从犯。本案中出资购���毒品的人是恩和巴图,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在运输毒品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相当,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2、涉案毒品数量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和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共谋运输毒品,由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到北京市买毒后运送至二连浩特市交给钢苏和﹒阿荣巴雅尔。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往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的银行账户内汇入290万蒙币,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在蒙古国扎门乌德市可汗银行,将该笔钱兑换成人民币取款9000.00元。2015年10月3日,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入境到二连浩特市,雇佣长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xxxx**的别克轿车,当日晚到达北京市春秀路附近,从詹某处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40克毒品。后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立即乘坐长某的汽车返回二连浩特市,2015年10月4日9时许,在二连浩特市赛乌素收费站被抓获。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协助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5日将钢苏和﹒阿荣巴雅尔抓获。经鉴定,从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9.51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长某证言。2015年10月3日下午,一个蒙古国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从二连浩特市去北京市然后返回,谈好车费1500元。车费由这个男子给我700元人民币,再由白乙拉打到迎某的卡上。于当日22时许到北京市,该男子给我一张地图,上面用红色笔画着春秋路。他在春秋路下车,大约过了20分钟回来。约4日凌晨2时许,从北京市出发,走到二连浩特收费站,警察从蒙古国男子身上发现了毒品。2、辨认笔录。证人长某经辨认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为在证言中提到的蒙���国的白乙拉。3、辨认笔录。证人长某经辨认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为乘坐其出租车去北京市的蒙古国人。4、证人巴某某证言。2015年10月4日凌晨,我从北京市乘坐出租车去二连浩特市。当日9时许,到二连浩特收费站,同车的蒙古国男子被警察控制。5、证人孟某某证言。我乘坐出租车车去二连浩特市,车到了二连浩特收费站,被警察拦下了。6、搜查笔录。侦查人员搜查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的身体,在其上衣口袋内发现两小包塑料袋疑似病毒的白色晶体。7、扣押决定书。侦查人员从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处扣押冰毒二包,地图一张,手机一部。8、扣押决定书。从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处扣押人民币250元,蒙币5991图,卢布15元,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9、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送检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9.51克。10、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供述。钢苏和﹒阿荣巴雅尔承诺,我从北京把毒品带回来就借给我200万蒙币。后他在我银行卡上打了290万蒙币,我在扎门乌德兑换了9000元人民币,用于买毒品。2015年10月3日11时,我坐火车进入中国国境。2015年10月3日11时30分许,我以1500元雇佣了达某的车,当天晚上23时许,到北京后通过钢苏和﹒阿荣巴雅尔与黑人联系见面,现金交易购买了两包冰毒(40克)后次日凌晨从北京市出来,9时许在收费站被抓获。11、辨认笔录。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辨认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是让他到北京购买毒品的钢苏和﹒阿荣巴雅尔。12、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供述。我和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是朋友关系,让他来中国北京市找黑人买毒品的。2015年10月2日在乌兰���托市给黑人发了短信,给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提供了黑人的联系电话。我给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银行卡打了290万蒙币,让他从黑人处买40克冰毒,约7500元,我和黑人发信息时说过毒品价格和数量。我让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联系司机达某,我给打了车费252000蒙币。后来到二连浩特市被抓获。13、辨认笔录。钢苏和﹒阿荣巴雅尔辨认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为到北京买毒品的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14、辨认笔录。钢苏和﹒阿荣巴雅尔辨认长某为出租车司机达某。15、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所持手机屏幕截图。证实与钢苏和﹒阿荣巴雅尔的手机互通短信的事实。16、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所持手机屏幕截图。证实与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的手机互通短信的事实。17、取款手续。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于2015年10月2日从蒙古国扎门乌德市可汗银行取款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18、二连浩特市边防检查站证明。证实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于2015年10月3日10时57分进入中国境内的事实。19、二连浩特市边防检查站证明。证实钢苏和﹒阿荣巴雅尔于2015年10月5日9时13分进入中国境内的事实。20、护照。证实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的自然人情况。21、抓获经过。2015年10月4日9时10分许,侦查员在二连浩特市赛乌素收费站对车牌号为蒙XXXX**车辆检查时乘坐在副驾驶座上男子形迹可疑,在其上衣口袋内发现两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该男子叫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22、侦查机关办案说明。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抓捕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在其配合下,于2015年10月5日将钢苏���﹒阿荣巴雅尔抓获。23、立案决定书,居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的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明知是毒品而共同实施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配合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属主犯。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具有立功情节,结合从犯、立功情节,对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减轻处罚。钢苏和﹒阿荣巴雅尔的辩护人提出的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钢苏和﹒阿荣巴雅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5年10月4日)二、被告人哈斯额尔登﹒哈希车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3日)三、收缴的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和审 判 员 ?布和代理审判员 ?齐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跟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