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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宇信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合作办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宇信,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宇信,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马静,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程程,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北街。法定代表人:卢民,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郭振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颖,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严宇信诉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力帆教育”)、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皇姑区教育局”)合作办学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力帆教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77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严宇信、力帆教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宇信在原审诉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最低保障金90万元和装修费用75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力帆教育在原审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已忠实履行《合作办学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皇姑区教育局在原审述称:本案的本诉、反诉均与我方无关。力帆教育在原审反诉诉称: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35万元,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40万元,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水费2500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严宇信在原审反诉辩称:因为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被告主张的水费不是我方使用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皇姑区教育局述称: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办学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教育培训;合作场地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的北楼整体,但不包括收发室后面的后勤室,房屋面积大约2500平;操场的西半部,全体操场面积的三分之二;独享北门;北楼内的厨房双方共用;合作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承诺拥有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房屋的使用权及合作办学权,并出示相关资料原件证明。给原告提供复印件;原告可根据办学需要对现有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合作场地内装修,装饰部分和教育设施部分的增添维修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作场地内采暖费由被告承担,电费、水费等其他各项杂费由原告承担收发室、更夫和保洁各一人的后勤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余的由原告承担;原告确保将每年90万元人民币的最低保障金支付给被告,在签订合同二日内支付9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合作第二年,90万元人民币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合作第三年,75万元人民币的支付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利润分配当年收入超过500万元时超出部分按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被告20%,原告80%;约定内容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及要求,除此之外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双方洽谈的情况以及签署的任何文件,包括协议、备忘录、统计数据表等所包含的一切信息;终止合同和续签合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可免除责任,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军事行动、战争、传染病,法规变更,动迁等政府行为,如果2016年3月31日之前发生政府动迁,并且被告获得动迁的补偿,被告在拿到补偿的3日内将2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如原告不按期交纳最低保障金,需要按5000元每日补交金额,欠款时间累计达一个月视为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装修采取“来装去留”的原则,合同终止后,室内墙体,地面,吊棚等装饰物品将原地保留,本合同无论因何种情况解除或终止,原告均不负责对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义务,原告除装修外可移动物品,在合同终止后可以运走;违约责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均不得违约,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上述条款的原则和范围工作,违约方需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如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对方前期投入的装修费用50万元人民币和三年合同期内全部最低保障金270万元人民币的不足金额,被告赔款上限为100万元人民币,如原告单方终止合同,需要补交三年合同期内全部最低保障金270万元人民币的不足金额,原告赔款上限为1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被告最低保障金900000元,并对上述合作合同约定的由其使用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此处进行了短暂招生培训,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离开被告处,并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房屋北楼整体装修、装饰、办公用具、教学设施进行现值评估,本院委托辽宁华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贰佰元整(364,200.00元)。又查:被告力帆教育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水费共计2604.75元。被告力帆教育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严宇信发出通知,以被告严宇信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交纳最低保障金为由,通知原告合作办学关系于2014年6月1日终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准予。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合作办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按时交纳最低保障金,因原告并未按约定交纳最低保证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数额及反诉原告诉请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25万。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最低保障金90万元问题,考虑到原告在合同履行一年中占用使用被告承租房屋及被告提供行政管理等费用实际情况,被告对该最低保证金不应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用75万元的主张,本院委托辽宁华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原告装修部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64,2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装修的部分的约定采取“来装去留”的原则,考虑双方约定合同约定履行期三年,现只履行一年,依据合同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装修补偿款,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补偿款24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水费2500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水费,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定交纳合同履行期间水费,反诉被告应对该费用予以承担,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问题,因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双方合同于2014年6月1日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反诉原告就终止合同后的损失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提出因反诉原告未给其办理办学资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问题,因双方在合作办学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反诉原告另行为反诉被告办理办学资质,且反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反诉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严宇信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严宇信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违约金25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严宇信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水费25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装修费用2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严宇信在被告(反诉原告)处的装修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五、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教学设施及办公用品(详见物品清单)。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6000元;反诉费1028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各承担5143元。宣判后,严宇信、力帆教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严宇信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无效;由力帆教育返还最低保障金90万元;由力帆教育承担因其过错给严宇信造成的损失共计175万元(装修费用75万元以及其他损失100万元);由力帆教育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办学合同,但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双方联合办学必须是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后,申请领取共同的办学许可证,而不是借用一方已有的办学许可证进行办学。力帆教育仅是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场地,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联合办学;2、根据合作办学合同中第5条c)和第7条a),力帆教育应当与严宇信重新申领共同的办学许可。严宇信以为可以申领共同的办学许可,才与卢民签订了合作办学合同,并将90万元汇入了卢民的账户,力帆教育自合同签订时就存在欺诈行为,故合同自始无效,并应返还严宇信最低保障金90万;3、力帆教育对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的北楼整体房屋没有所有权,且力帆教育对房屋租赁合同有违约情况,合作办学的场地随时会被出租人收回,故合同应属自始无效。4、力帆教育不让取走、擅自使用且丢失学校的座椅设备,故力帆教育应当赔偿严宇信桌椅以及教学设施折旧、损坏等损失175万元。5、力帆教育因不配合严宇信办理办学许可证致使严宇信无法招生,是力帆教育违约在先,严宇信不应给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的违约金数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华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房屋北楼整体装修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364200元,但是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我方24万元的装修费用,是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7、因为力帆教育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严宇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严宇信承担违约金,力帆教育的反诉请求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与严宇信无关。力帆教育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二、四、五、六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依法支持力帆教育的一审反诉请求,严宇信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力帆教育从2014年6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最低保障金;由严宇信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没有确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第一项判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但未确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严宇信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最低保障金;2、因严宇信违约行为已经给力帆教育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没有按合同约定判决严宇信承担违约责任,仅判令严宇信支付25万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力帆教育承租了朝鲜族小学的房产,取得了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房屋的办学合法使用权,租赁期限为十年,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4月力帆教育与严宇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办学合同》,为履行合同,保证合作办学的教育教学活动可以正常进行,力帆教育投入19万元进行了宿舍改造,并解散了汉族幼儿园,为此支付了幼儿教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93元。此外,解散汉族幼儿园导致力帆教育每年减少收入90多万元。为防止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约,违约方须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如严宇信单方终止合同,需补交三年期内全部最低保障金270万元人民币的不足金额,严宇信赔偿上限为100万人民币等内容。由于严宇信违约,给力帆教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有20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力帆教育与朝鲜族小学租赁期限已经不满四个月,合同即使解除也无法再进行其他办学活动,一审判令严宇信给付力帆教育25万元的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弥补力帆教育的实际经济损失。3、一审判令力帆教育支付严宇信装修费24万元,装修物归力帆教育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判决认定《合作办学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合同的第8条e)项约定的“乙方装修采取来装去留”的原则应得到支持。合同终止后,室内墙体、地面、吊棚等装饰物品将原地保留”,也应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因严宇信撤出是其单方违约行为,已给力帆教育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赔偿装修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力帆教育是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所有人。依据物权法添附物的归属原则,应确定装修物应归房屋所有人和信朝鲜族小学而不是作为承租人的力帆教育。所以,一审判决判令力帆教育支付严宇信装修费24万元,装修物归力帆教育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第三人皇姑区教育局不是《合作办学合同》的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5、严宇信应尽快将其物品搬走,否则视为放弃物权。本案在一审、二审期间,力帆教育和法院多次要求严宇信将物品搬走,可是严宇信一直置之不理。截止2016年3月30日严宇信仍不取走,力帆教育将视这些物品为严宇信放弃的垃圾物予以清理,腾出房屋。原审被告皇姑区教育局述称:此案与我局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房屋北楼整体装修、装饰、办公用具、教学设施进行现值评估,本院委托辽宁华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贰佰元整(364,200.00元)。”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力帆教育原拥有的办学许可证的办学范围为:文秘、文化课补习、英语、日语、计算机、动漫、钢琴、舞蹈、瑜伽、跆拳道,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华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房屋北楼室内墙体、地面、吊棚等固定在房屋上的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64,200元。另查明:2005年12月29日,皇姑区教育局与力帆教育的法定代表人卢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皇姑区教育局将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的和信朝鲜族小学教学楼整体出租给卢民,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前五年为45万元/年,后五年为50万元/年;合同还约定:卢明如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皇姑区教育局可终止该合同。在本院审理中,皇姑区教育局明确表示:没有因力帆教育与严宇信签订《合作办学合同》,而提前收回校舍,直至2016年3月31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力帆教育正在搬出所承租的校舍。上述事实,有严宇信提供的《合作办学合同》、照片、招商银行转账回单、力帆教育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年检材料合格记录、税务登记证、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缴费书、沈阳水务集团珠江收费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水费发票、辽宁华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沈阳市教育局沈教发2013第24号文件、查封照片、通知单及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严宇信及力帆教育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本案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严宇信主张与力帆教育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力帆教育自合同签订时就存在欺诈行为,合同自始无效;二是力帆教育对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的北楼整体房屋没有所有权,合作办学的场地随时会被出租人收回,故合同自始无效;三是双方共同使用力帆教育原有的办学许可证违法。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在本院一、二审审理期间,严宇信未能提供力帆教育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二、虽然力帆教育对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的北楼整体房屋没有所有权,但2005年12月29日,皇姑区教育局与力帆教育的法定代表人卢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和信朝鲜族小学教学楼整体出租给了力帆教育,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虽然该《房屋租赁合同书》还约定“力帆教育如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皇姑区教育局可终止该合同”,但在本院审理中,皇姑区教育局明确表示“没有因力帆教育与严宇信签订《合作办学合同》,而提前收回校舍,直至2016年3月31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力帆教育才正在搬出承租的校舍”;三、双方共同使用力帆教育原有的办学许可证,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严宇信提出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无效的三项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严宇信主张力帆教育违约在先的理由是力帆教育未按合同约定为其重新办理办学许可证,而力帆教育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须为严宇信重新申办一个新的办学许可证,因为双方在合同的第4条a)项中明确约定“力帆教育承诺拥有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3号房屋的使用权及合作办学权,并出示相关资料原件证明,给严宇信提供复印件”,而且力帆教育原来就有多项办学许可,这说明双方是利用力帆教育原来的办学许可进行合作办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须为严宇信重新申办一个新的办学许可证,而且根据力帆教育已有的办学许可及其办学范围和双方在合同的第4条a)项中约定的“力帆教育有合作办学权,并出示相关资料原件证明,给严宇信提供复印件”,应当认定双方是利用力帆教育原有的办学许可和办学场地进行合作办学,故严宇信主张的力帆教育违约在先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办学合同》第5条第f)项中明确约定严宇信支付第二年最低保障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而且在本院二审中,严宇信还自认其于2014年4月就往外拉教学设备,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年的最低保障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严宇信违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前已述,因严宇信违约在先,而且其已利用力帆教育的校舍和办学许可办学一年,故其要求力帆教育返还第一年的最低保障金90万元及由力帆教育给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严宇信要求力帆教育赔偿其装修损失7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采取‘来装去留’的原则,合同终止后,室内墙体、地面、吊棚等装饰物品将原地保留,本合同无论因何种情况解除或终止,严宇信均不负责对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义务,严宇信除装修外的可移动物品,在合同终止后可以运走”,故本案无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严宇信违约的情形,严宇信装修后所留下的室内墙体、地面、吊棚等残值,都应原地保留,原审法院判决由力帆教育赔偿严宇信装修损失24万元,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力帆教育要求严宇信给付135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0万元的问题。虽然严宇信违约在先,但在严宇信2014年4月往外拉教学设备,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年的最低保障金的情况下,力帆教育于2014年5月13日采取贴封条的方式解决问题,亦为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此情况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结合案件审理二年期间,力帆教育的房租损失情况,判决由严宇信给付25万元的违约金,亦属适当,本院对力帆教育要求增加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严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力帆教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已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故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判决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五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严宇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六项;三、驳回严宇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严宇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8000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严宇信承担;一审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交纳的反诉费10286元,由严宇信承担8650元,由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承担1636元。二审严宇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严宇信承担;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8286元,由严宇信承担33386元,由沈阳市力帆教育培训学校承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