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梅某甲、葛甲、丁某某、赵某甲、黄某、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乙,绰号阿飞,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沟镇定兴行政村胜利自然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葛甲,绰号葛某乙,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沟镇新沟社区树新自然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绰号阿宾,男,1994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安镇襄安行政村胡祠自然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1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沟镇定兴行政村沿江自然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安镇襄安行政村黄村自然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周某,绰号阿蒙,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沟镇隆兴行政村沙河自然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葛甲、丁某某、赵某甲、黄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葛甲、丁某某、赵某甲、黄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甲、葛甲、周某三人来到无为县高沟镇新沟街道的被害人鲍某某家中,因想入伙鲍某某的棋牌室一事被拒绝而对其心存不满,后被告人梅某甲、葛甲上前用拳头对被害人鲍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用手对鲍某某进行拉扯。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梅某甲用膝盖顶到被害人鲍某某的面部,致其两颗牙齿根折。经鉴定,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5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来到鲍某某的棋牌室,见有人在打扑克牌,便抓起桌上的扑克牌向其中一打牌人面部砸去,并对在场人员进行语言威胁。3.2015年10月7日,因再次要求入伙鲍某某的棋牌室被拒绝,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便商议让人到鲍某某的棋牌室滋事。当日下午约3时,被告人葛甲通过电话邀集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等人,指使上述人员持砍刀等凶器来到鲍某某的棋牌室,将室内的桌子及玻璃门砍坏。4.2015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无为县高沟镇健全行政村一赌场,因吃喜一事对被害人马某某心存不满,遂用拳头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员劝止。5.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等三人在无为县襄安中学操场因琐事与该校学生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对朱某某进行殴打。9月2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等人来到朱某某所在班级滋事,被班干黎某某制止。当晚晚自习下课后,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等三人在襄安中学校门口附近与朱某某所在班级的学生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致何某、万某受伤。经鉴定,何某、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讯记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罗某、叶某某、巫某某、沈某甲、杨某某、唐某某、耿某某、黎某某、朱某某、刘乙、沈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鲍某某、马某某,何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丁某某、黄某、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葛甲、丁某某、赵某甲、黄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丁某某、周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系初犯、偶犯,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梅某甲、葛甲因想入伙鲍某某的棋牌室被拒绝而对鲍某某心存不满。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甲、葛甲、周某三人来到无为县高沟镇新沟街道的被害人鲍某某棋牌室,被告人梅某甲、葛甲上前用拳头对被害人鲍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周某、葛甲将鲍某某抱住,被告人梅某甲用膝盖顶到被害人鲍某某的面部,致鲍某某两颗牙齿根折。经鉴定:鲍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赔偿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因梅某甲、葛某乙想与自家合伙搞棋牌室,其不同意,他们经常来找麻烦。案发当日,梅某甲、葛某乙、阿蒙三人来到棋牌室,让其老公鲍某某上车,其老公不干,葛某乙和阿蒙硬拖其老公,梅某甲打其老公,用膝盖顶了鲍某某的嘴,后被人拉开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其和叶某某路过鲍某某家门口,看见葛某乙和周某将鲍某某抱住,梅某甲打鲍某某,看到鲍某某嘴边流血,后其上去拉开并陪鲍某某看伤的事实。(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家属为生活经营棋牌室,梅乙要入股,其没同意。2015年9月10日晚,梅乙与葛某乙、阿蒙来到家中将其往外拖,葛某乙和阿蒙将其逮住,梅某甲对其殴打,将其门牙打掉,后梅乙送来1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和葛甲、周某三人开车在高沟街上转,转到鲍某某家棋牌室时,因其要求与鲍某某合伙开棋牌室,被鲍某某拒绝。于是其和葛甲将鲍某某拖到门口,其用拳头打了鲍某某,用膝盖顶了鲍某某,周某没打,后经人调解,其给了鲍某某1000元钱。(2)被告人葛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其和梅某甲要入股鲍某某的棋牌室找鲍某某谈谈,其和梅某甲将鲍某某拉出来,其和梅某甲上去对鲍某某拳打脚踢,直到鲍某某嘴里流血就没打了,周某没动手,后梅某甲赔偿了鲍某某1000元钱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梅某甲和葛甲三人开车在街上转。在车上,梅某甲说他想和鲍某某合伙搞场子,鲍某某不同意,现在去找鲍某某。后梅某甲和葛甲下车将鲍某某往外拉,殴打鲍某某,直到鲍某某嘴里流血,其当时将鲍某某抱住,但没动手打他,后将他们拉上车离开现场的事实。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鲍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鲍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梅某甲、葛甲、周某的事实。二、2015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来到鲍某某的棋牌室,见有人在打扑克牌,便抓起桌上的扑克牌向其中一打牌人面部砸去,并对在场人员进行语言威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梅某甲、赵某甲、葛某乙三人来到自家棋牌室,看到四人打牌,梅某甲上前把他们玩的扑克牌往一个人脸上扔去的事实。(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赵某甲、梅某甲、葛某乙三人来到其儿子鲍某某开的棋牌室叫不要开了,并把打扑克的人操歇的事实。(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其在鲍某某的棋牌室与杨某某等四人打扑克,梅某甲带了二人进来,梅某甲抓住其手中的牌砸在其脸上,并说不是针对你们,不要打扑克都散了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其与沈某甲等四人在鲍某某棋牌室打扑克,赵某甲、梅某甲、葛某乙三人来了,梅某甲用扑克砸了沈某甲的脸,叫大家歇掉的事实。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梅某甲、赵某甲、葛某乙三人又来到棋牌室,听其母亲讲,梅某甲用扑克牌砸在沈某甲的脸上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晚上,其和葛甲、赵某甲三人又来到鲍某某的棋牌室,见有人打牌,便把那四人操歇的事实。(2)被告人葛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其和梅某甲、赵某甲三人路过鲍某某的棋牌室,见有人在打牌,梅某甲将一个人手中的牌扔到另一个人的脸上,打牌的人就停了,临走时还说明天不准到这个棋牌室打牌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梅某甲、葛甲来到鲍某某的棋牌室,将四个打牌的人操停的事实。三、2015年10月7日,因再次要求入伙鲍某某的棋牌室被拒绝,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便商议让人到鲍某某的棋牌室滋事。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葛甲通过电话邀集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等人,指使上述人员持砍刀来到鲍某某的棋牌室,将室内的桌子及玻璃门砍坏。经鉴定:鲍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74.17元。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查获作案工具四把砍刀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葛甲与被告人丁某某用手机进行联系的事实。(2)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查获作案工具四把砍刀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四个小青年带刀来到自家棋牌室,后看到桌子和玻璃门等物品乱七八糟的事实。(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鲍某某开的棋牌室被四个小青年用砍刀打砸玻璃和桌子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四个小青年持刀到鲍某某棋牌室打砸玻璃和桌子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其看到一辆车来到鲍某某家,下来四人带刀将鲍某某棋牌室的玻璃门打碎,桌子掀翻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甲、葛甲商量叫人把鲍某某的棋牌室操歇,后来葛甲叫人去鲍某某的棋牌室砸东西的事实。(2)被告人葛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其和梅某甲、赵某甲商量找人到鲍某某的棋牌室吓吓,后其打电话给阿宾,叫阿宾喊几个人到鲍某某棋牌室搞歇,其安排一辆车送阿宾他们到鲍某某的棋牌室,后阿宾带刀砸了门并掀翻桌子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梅某甲、葛甲三人商量叫人把鲍某某的棋牌室操歇掉,后来葛甲叫人去鲍某某的棋牌室打砸的事实。(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初,高沟的葛某乙对其说与人吵架,让其带几个人去撑点势子,后其叫了黄某等四个人带了四把刀乘出租车来到高沟一棋牌室,葛某乙付了车费,对其说你们把棋牌室里玻璃桌子砍一下,不要伤人。后其和黄某等四人各持一把刀砍了棋牌室玻璃门,把里面的人吓跑的事实。(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丁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高沟去,领他们去的人让他们去砸一棋牌室,但不要伤人,后其和丁某某等四人持刀乘车来到一棋牌室砸了玻璃门和桌子,砸过后丁某某与领路的人会合后返回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鲍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被砸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鲍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74.17元。四、2015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无为县高沟镇健全行政村一赌场,因吃喜一事对被害人马某某心存来满,遂用拳头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员劝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下午,赵某甲在赌场上因吃喜一事殴打马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下午,其在一赌场上与赵某甲为吃喜争吵,赵某甲用拳头往其头上打,被人拉开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其在一赌场上与一个姓马的人争吵起来,其在姓马的人脸上打了两下,后被人拉开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的事实。五、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等三人在无为县襄安中学操场因琐事与该校学生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对朱某某进行殴打。9月2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等人来到朱某某所在班级滋事,被班干黎某某制止。当晚晚自习下课后,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等三人在襄安中学校门口附近与朱某某所在班级的学生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致被害人何某、万某受伤。经鉴定:何某,万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几个男青年来到班上闹事被其骂走。下晚自习后在校门口遇到这几个男青年,后和班上同学与这三个青年揪打起来,其中一个胖青年喊了一句要拿刀来,大家吓得就跑,其中何某、万某没跑掉,何某头被打破,万某胸口和腰部左侧被划伤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其和同学刘乙在襄安中学操场与阿宾发生争吵阿宾对其殴打。9月20日晚,黄某与阿宾等人来到学校教室,被班干黎某某骂走,后晚自习后发生打架的事实。(3)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在学校操场阿宾殴打朱某某。9月20日晚,黄某等人到班上被班干黎某某骂走,后听说晚自习后,他们殴打黎某某、何某、万某的事实。(4)证人沈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何某、万某被几个小青年打伤,万某胸口和左侧腰部被划伤,何某头部被砸破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发现班上同学与几个男青年在打架,何某、万某被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几个男青年将朱某某打了。20日晚,其下晚自习在校门口,看到这几个人在踢黎某某,其和同学将那三个人打倒,后那三个人中的胖青年拿一个东西砸在其头上,将其打倒,同学万某也被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在校门口看到一个胖青年用啤酒瓶砸何某的头部,其过去在胖青年的后脑上打了一拳,胖子就殴打自己,后肚皮和胸口处流血,同学就报警,其到襄安医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其和丁某某等三人来到襄安中学高三(10)班,班干部将他们骂走。后晚上放学后,在校门口看到骂他们的班干部等人,于是就与对方打架的事实。(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其和黄某等三人来到襄安中学高三(10)班找人打架,班干部将他们骂走。晚上放学后,在校门口不远处与班干部等人打架,黄某说他自己被对方打倒后在地上拿一啤酒瓶乱花的事实。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万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将现场查获的砍刀、匕首等物品予以扣押;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鲍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鲍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何某、万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梅某甲、葛甲、丁某某、赵某甲、黄某、周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鲍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鲍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何某、万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万某的谅解。(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梅某甲、赵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梅某甲等人后,对梅某甲家门口无牌车辆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查获砍刀三把、匕首二把等物品并拍照固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葛甲、丁某某、黄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丁某某、黄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甲、赵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丁某某、周某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梅某甲、葛甲、赵某甲、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周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具有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葛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砍刀、匕首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