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美亨、姚余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美亨,姚余兰,吴金春,卓华妹,吴建光,吴晓丽,叶黎余,叶建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998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16683-9)。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下大道。法定代表人郑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圆、张咸钦,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吴美亨。被告姚余兰,系被告吴美亨之妻。被告吴金春。被告卓华妹,系被告吴金春之妻。被告吴建光,1979年12月30日岀生。被告吴晓丽,1978年2月1日岀生,系被告吴晓丽之妻。被告叶黎余,1987年1月14日岀生。被告叶建淼,1981年11月26日岀生,系被告叶黎余之妻。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小额公司)为与被告吴美亨、姚余兰、吴金春、卓华妹、吴建光、吴晓丽、叶黎余、叶建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圆和被告吴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美亨、姚余兰、卓华妹、吴建光、吴晓丽、叶黎余、叶建淼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为被告吴建光、吴晓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隆山东路233弄12幢1室(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小额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美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004504020、BD004504020-1、BD004504020-2、BD004502082-1,BD004502082-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美亨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月支付(扣息日为每个月20日),如果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2.5‰(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分别由被告姚余兰、吴金春、卓华妹、吴建光、吴晓丽、叶黎余、叶建淼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美亨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同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2122元,其余的借款本金257878元及利息均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美亨偿还借款本金257878元、期内利息1764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5039元,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21146元,以25.78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799元,合计35984元);2、被告姚余兰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金春、卓华妹在最高限额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建光、吴晓丽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黎余、叶建淼在最高限额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美亨与姚余兰、吴金春与卓华妹、吴建光与吴晓丽、叶黎余与叶建淼的结婚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吴美亨与姚余兰、吴金春与卓华妹、吴建光与吴晓丽、叶黎余与叶建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美亨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内容及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四份,拟证明姚余兰、吴金春与卓华妹、吴建光与吴晓丽、叶黎余与叶建淼为吴美亨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吴金春辩称:借款人吴美亨系我哥哥,我夫妻俩为他向原告借款28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属实。2014年我们签字作保证时吴美亨有经济能力偿还贷款的,但我对最高额保证的法律后果缺乏认识,不懂最高额保证的期限有二年的,我没有偿债能力,现只是处理吴美亨的房屋来偿还原告的债务,或由其他保证人来清偿。其七被告均未作答辩。八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金春无异议。其他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各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同年8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被告姚余兰、吴金春与卓华妹、吴建光与吴晓丽、叶黎余与叶建淼对被告吴美亨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分别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姚余兰对吴美亨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内的借款最高额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金春和卓华妹对吴美亨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内的借款最高额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建光和吴晓丽对吴美亨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内的借款最高额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叶黎余与叶建对吴美亨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内的借款最高额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五洲小额公司与被告吴美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姚余兰、吴金春与卓华妹、吴建光与吴晓丽、叶黎余与叶建淼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吴美亨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余兰、吴金春与卓华妹、吴建光与吴晓丽、叶黎余与叶建淼为涉案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姚余兰、吴金春与卓华妹、吴建光与吴晓丽、叶黎余与叶建淼分别对被告吴美亨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以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若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美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87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7640元及逾期还款的金额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为5039元,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为21146元,以25.78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止为9799元,合计35984元;以25787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姚余兰、吴建光与吴晓丽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BD004504020-2、BD004504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以最高保证金额各为30万元为限;三、被告吴金春与卓华妹、叶黎余与叶建淼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BD004502082-1、BD00450208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各为50万元为限;四、若吴建光与吴晓丽、吴金春与卓华妹、叶黎余与叶建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美亨追偿。如果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152元,由八被告负担,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