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操高学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操高学,章金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黄承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建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高学。委托代理人:梅正刚、蔡小林,均系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章金权,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上诉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操高学、原审第三人章金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1日,操高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鼎新建设公司立即向操高学支付工程款191274元及利息24956.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具体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鼎新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章金权以其挂靠的鼎新建设公司名义承建武汉市洪山区双建村还建楼一期B区项目后,通过项目经理李北阳组织操高学等人进场施工,操高学主要对该项目工程的地下室临时板房搭设进行施工。2013年5月3日,章金权等人因故退场。2013年5月4日,鼎新建设公司双建村项目部经办人李北阳与操高学进行结算,双方确定操高学负责的地下室临时板房搭设工程工程款为341274元。鼎新建设公司双建村项目部经办人李北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加盖鼎新建设公司双建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2013年8月30日,工程甲方武汉兆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鼎新建设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1695000元。2013年9月2日,鼎新建设公司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将其中人民币1395842元汇入章金权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01的账户内。2013年9月3日,章金权向鼎新建设公司出具领取工程款1395842元的领款单。章金权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操高学,下欠操高学工程款191274元。尔后,因章金权去向不明,操高学多次找鼎新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为此,操高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还查明,章金权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10月16日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1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章金权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章金权与鼎新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操高学举证了鼎新建设公司双建村项目部经办人李北阳与操高学就武汉市洪山区双建村还建楼一期B区地下室临时板房搭设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鼎新建设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章金权与鼎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章金权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承建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鼎新建设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章金权与鼎新建设公司主张结算单中使用的公章系私刻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鼎新建设公司即使已将该涉案工程款足额支付了章金权,作为被挂靠人的鼎新建设公司亦应当对挂靠人章金权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章金权挂靠鼎新建设公司名义承建武汉市洪山区双建村还建楼一期B区项目工程后,通过项目经理李北阳组织操高学等人进场施工,操高学是实际施工人,章金权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操高学工程款的义务。因章金权未履行结清款项的承诺,操高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金额操高学计算不实,应予以调整。鼎新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及章金权述称与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章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操高学支付工程款1912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鼎新建设公司在上述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操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94元(操高学已预缴3397元),由鼎新建设公司、章金权负担。一审判决后,鼎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操高学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操高学承担。主要理由:1、我方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一审认定我方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李北阳是我方项目经办人的事实错误,李北阳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用工或聘用关系,其是受章金权管理,不代表我公司;3、一审认定我方与操高学进行结算的事实错误,章金权在一审中也承认是其私刻印章,我公司不是项目施工单位,也没有在此项目设立项目部;4、一审以我方开具了税务发票认定我方作为承包人收受工程款的事实错误,我方是单纯的代开发票行为,与项目工程施工及管理没有任何关系,章金权个人向操高学出具欠条也证明双方是个人间的承发包(雇佣)关系;5、一审以刑事判决作为认定我方与章金权存在挂靠关系错误,刑事判决不能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操高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章金权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鼎新建设公司提交刑事案件开庭笔录一份、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起诉书一份以及报送上诉案件搞一份,用以证明刑事部分审理并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因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结合鼎新建设公司上诉理由及操高学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章金权与鼎新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章金权个人并无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工程亦是由鼎新建设公司双建村项目部经办人李北阳与实际施工人操高学进行结算,并出具加盖鼎新建设公司该项目部专用章的结算单。相应工程款也是由工程甲方武汉兆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鼎新建设公司支付,后由章金权从鼎新建设公司领取。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章金权与鼎新建设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由章金权挂靠鼎新建设公司名义承建。实际施工人操高学有权要求挂靠人章金权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要求挂靠单位鼎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上诉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泓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