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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喀×,男,198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喀×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受本院聘请北京世纪嘉诺翻译公司阿不都艾尼担任本案维吾尔族语言翻译,被告人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喀×在本市丰台区x区东门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刘×放在上衣兜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64G、A1524)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被告人喀×于2015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上述事实,被告人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芦×、马×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喀×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