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德宏与奉化市灵东塑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宏,奉化市灵东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337-2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宏。被执行人奉化市灵东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徐炳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337-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奉化市灵东塑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中山东路105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2)第03228)。2016年3月24日,竞买人奉化市恒洋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1P9Y7F)以216.5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奉化市灵东塑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中山东路105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2)第03228)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奉化市恒洋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1P9Y7F)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奉化市恒洋贸易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奉化市恒洋贸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文1、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