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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徐芙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徐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王晓霞,女,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江伟中,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芙蓉,女,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霞与被告徐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日,被告徐芙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王晓霞不服裁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晓冬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的委托代理人江伟中,被告徐芙蓉的委托代理人廖任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庭外调解申请,调解期间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诉称,被告徐芙蓉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从2011年5月开始三次向原告王晓霞借款,至2012年12月3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王晓霞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徐芙蓉,2012.12.30”。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怠于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徐芙蓉向原告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61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芙蓉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存在购房合同纠纷。原告系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购买龙岩市永定区下坑“锦绣华庭”小区的两个地下车位合计:260000元。每个车位130000元。因被告系开发商福建锦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因此代公司销售车位。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系被告姐夫的堂妹,原告对于被告在房地产公司工作的情况了解,因此,才向被告提出购买车位。2003至2004年期间,被告在福建省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期间,在东方银河公司开发永定县龙凤花园期间,原告也通过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过龙凤花园的店面,并且已经低价成交。故本案系双方亲戚关系,被告纯粹是出于帮助原告的原因才收下款项,并帮助购买车位,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已经向原告退款合计125000元。因车位当时价值为160000元,被告帮助原告以130000元购买。原告购买车位的目的是为了炒车位,从中赚取差价。但到2012年底,因原告未找到合适的买家,加之经济形势下滑,车位价已经下降,不可能再按160000售出,原告觉得无法赚取差价,因此,其向被告提出,其经济紧张,让原告先退一部分款,先后退了三次。在2012年12月底,其又提出,其购车位一事暂缓,原收到被告的收款收据退回给被告,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条子,因双方不具法律专业知识,故以借条方式来说明双方有款项往来,因原告仍想购买至少一个车位因此,所支付及退回的往来款项到时结算,实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写下讼争借条这个单据之时,双方的款项也并非该单据上所载的260000元,而仅余135000元款项未结。三、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挂在被告姐姐徐春名下车位抵原告剩余135000元,双方已不存在纠纷。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就购买车位一事双方确定,由被告出资购买但用姐姐徐春容名义登记的车位(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地下车位)出让给原告,双方款项相抵,被告也不用再退款给原告。双方于当日协商后,由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上述车位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产权证。2015年2—3月原告要求被告及其姐姐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方同意,且双方约定了一起去办过户手续的时间,但到了该口原告又无音信,此事不了了之。因原告之前已经确定购买该车位,且产权证等证件都由原告收取和保管,故该车位被告未再使用。因此,原告已经就剩余款项135000元进行了车位的相抵,双方已经不再存在款项的纠纷,目前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并要求原告尽快与被告及被告姐姐前往办理车位过户手续。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因原告向被告购车位所产生提款项往来,被告已经向原告退回125000元,余款135000元也已经用车位出让给原告,双方不再存在款项纠纷。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徐芙蓉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只是形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在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已向原告退回100000元,所以这份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证据,而应当按照案件发生的事实确认法律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3张,以此证明原告王晓霞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1日三次向被告徐芙蓉转入13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2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三张转账凭证恰恰说明原告为了炒房通过被告并且转账给被告,转账的时间在2011年5、6月份,与借条所载时间不符,该款项是原告的购车位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7月23日,永定区法院对被告所有的闽D723**丰田小车进行了诉前保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个是诉讼程序,这个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芙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60000元系原告于2011年5月委托被告代其购买永定下坑两个车位,每个车位13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事实有出入,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这个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时间上与借款的时间也不相符,原告借给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是2011年6月1日。2、银行历史流水三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因购车位一事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退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退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退款25000元;被告合计已向原告还款1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不是退款,而是支付的利息。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为解决原告购买车位的需要及双方纠纷,双方同意以被告姐姐徐春容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地下车位转让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抵顶原告支付的车位款剩余款项135000元,原告已收取该车位产权证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此借条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因为是原告向徐春容借的,当时的本意是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徐春容以其车位对这笔款项进行担保。4、销售不动产发票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6张,以此证明被告以姐姐徐春容名义于2007年8月24日就已经购下城市中心花园的住宅和车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两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00000元。6、证人徐春容的证言,以此证明位于龙腾路城市中心花园的车库是被告徐芙蓉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用来抵押给原告,当作对借款的归还;借条是原告出具给证人徐春容的,原告有叫其上龙岩将车库过户给原告,但因为当时其身体不好就没去,原告之后就没有再提起;现在车位也由原告在使用和管理的,证件也已经给原告了;当时约定证人的车位给原告债务就算扯平了,因为大家都是亲戚。经质证,原告认为①证人徐春容是被告的姐姐,对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证人所述与常理不符,证人说车位是被告的,被告作为成年人没必要叫别人出面买车位;若按证人说的将车位抵押给原告的话,就不是一个借条这么简单,借条不止是车位的借条,如果真的是抵给原告的话,应当是抵押协议,并注明抵债的金额;③证人所说的过户的事情与常理不符,既然双方有协议过户,时间过了这么久,要过户早就已经办理。综上,证人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如实反应了案件的事实,证人所述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证人与原告也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原告的堂妹,证人是为了还原案件的事实才出庭作证的,被告叫证人出面买车肯定有其原因,证人能向法庭说明购买车位的事情,证明这车位是被告的;两张借条都不是真正的借条,产权证借条与本案的借条均以借条的形式记载行为事实,260000元的借条不是借贷关系,产权证的借条不是仅仅借产权证的行为,而是将原告的借款以被告的产权证相抵的行为;该证人证言还原了案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只是形式,但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条系被告徐芙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了炒房向被告的转款,是原告的购车位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2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退还给原告的购买车位的款项,因此,对被告的拟证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徐春容借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地下车位房产证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拟证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但对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即证人证言,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相佐证,且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晓霞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1日向被告徐芙蓉转账130000元、50000元、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芙蓉向原告王晓霞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向王晓霞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月息2分。借款人:徐芙蓉,2012.12.30”。被告徐芙蓉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晓霞转账50000元、50000元、25000元。此后,被告徐芙蓉未再向原告王晓霞转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晓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永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芙蓉所有的丰田小型轿车进行限制过户。本院认为,被告徐芙蓉向原告王晓霞借款260000元,有被告徐芙蓉向原告王晓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徐芙蓉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王晓霞转账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100000元是在被告徐芙蓉出具借条之前的转账,与本借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徐芙蓉主张该100000元用于归还向原告王晓霞所借的26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徐芙蓉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晓霞转账2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徐芙蓉应当向原告王晓霞支付利息5066.67元,剩余的19933.33元(25000元-5066.67元),应当视为被告徐芙蓉归还原告王晓霞的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徐芙蓉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与相关的事实不符,被告徐芙蓉应归还原告王晓霞借款240066.67元(260000元-19933.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芙蓉主张该款是原告购买车位的款项且其已经归还了125000元,剩余的款项也已经以徐春容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西侧28号楼A135号地下车位折抵清楚了,被告徐芙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芙蓉归还原告王晓霞借款240066.6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芙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9元,由原告王晓霞负担292元,由被告徐芙蓉负担3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世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