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6时3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石岛管理区青龙路由东西行,行至映红社区东道路处,与前方宋某顺向步行时相撞,致宋某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