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梁国标与宋迪、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标,宋迪,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07号原告:梁国标,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兆强、黎梓明,分别系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宋迪,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方杰,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白族,住广���省中山市。原告梁国标诉被告宋迪、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标委托代理人黄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迪、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标诉称:被告宋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宋迪、方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每月利息为本金3%;两被告用名下位于广东省××××房房产作担保。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文辉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宋迪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收款后被告宋迪出具了借据。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宋迪共计偿还借款利息72000元,余款未清偿。因被告方杰与宋迪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宋迪的本案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每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2.原告在被告宋迪位于广东省××××房的房产在抵押给原告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方杰对被告宋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利息为:从借款届满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以他项权证的债权数额200000元为准;明确诉求3被告方杰是基于担保人的身份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诉求4为:胜诉后由两被告向原告迳付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借款担保合同、周文辉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2.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3.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汇单;4.结婚证。被告宋迪、方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梁国标与宋迪、方杰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梁国标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宋迪作为借款人(乙方)、方杰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00000元,月息3%;借款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划入宋迪名下62×××28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乙方、丙方提供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岐区××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借款止;借款人逾期还款,要向出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以借款借据为准)、滞纳金(借款金额×2%×逾期天数)、违约金(借款金额×20%);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因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梁国标委托周文辉向宋迪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宋迪收到款项后向梁国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梁国标现金200000元。后因宋迪未偿还借款本金,梁国标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梁国标自认,宋迪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72000元。又查:宋迪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23002**,房产证号:02××76]于2014年1月16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金额为1190000元,并办理抵��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00988号。宋迪于2014年9月16日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梁国标,抵押金额为2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329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系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梁国标系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国标与宋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收据、周文辉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梁国标与宋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宋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梁国标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宋迪向梁国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宋迪未依约清偿欠款本息,对梁国标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要向出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以借款借据为准)、滞纳金(借款金额×2%×逾期天数)”,该滞纳金的性质实际属于逾期还款利息,现梁国标自愿调整为宋迪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梁国标该诉请予以支持。宋迪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向梁国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梁国标对宋迪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以200000元为限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关于方杰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方杰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至清偿借款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方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中已有物的担保的前提下,其只应对上述抵押担保物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迪、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国标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迪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梁国标对被告宋迪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8幢12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23002**,房产证号:02××7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后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200000元为限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梁国标已预交),由被告宋迪、方杰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国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