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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与江森荣、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江森荣,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罗艺,黄祥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法定代表人黄春华,场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9199310880251。委托代理人宋光桂,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森荣,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黄祥光,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被告江森荣岳父)被告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业主罗艺。地址:广西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五星开发区。被告罗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黄祥光,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被告江森荣岳父)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诉被告江森荣、罗艺、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黄祥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罗锦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春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宋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艺、黄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森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森荣(乙方)签订《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陆川县乌石镇区域内本场十五队铜锣地面积20亩山岭发包给被告江森荣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即农业综合开发,四至界址:东接原石油站屋背勒园地、南接农场用地,西接二级公路,北接刘益军承包土地边;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1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江森荣必须将土地完整无偿地交还给原告,并在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全部将动产处理完毕,否则原告有权处置,对被告江森荣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设、增置不动产,不得损坏,完整无偿归原告所有;本协议如有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的,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被告江森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发包,多次通知被告江森荣返还承包地,但是被告江森荣置之不理。被告江森荣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承包金20000元。后原告通过了解被告江森荣在承包期间却私自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罗艺经营开办陆川县嘉和木业加工厂,立即通知被告罗艺、陆川县嘉和木业加工厂停止侵权,将地交还给原告,但是其拒不搬走,致使原告蒙受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将原承包的座落在陆川县乌石镇区域内本场十五队铜锣地的土地全部返还给原告。二、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暂计5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江森荣付清所欠的承包金?2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系黄春华的事实;3、黄春华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体情况;4、罗艺身份证,证明被告罗艺的基本身份情况;5、电脑查询单,证明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是罗艺开办的个体企业,主为罗艺;6、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森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的事实;7、收款收据4页,证明被告已交承包金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承包金20000元的事实;8、照片12张,证明承包地所处的位置部分概况;9、搬迁通知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返还土地,被告拒不搬迁返还土地的事实。被告罗艺、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黄祥光、江森荣辩称,原告方的要求不合理,1、被告不同意立即返还土地给原告,被告方希望能将合同延期;2、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是事实,但被告方投资了大量资金在该工厂,原告在被告方承包其土地的第三年就开始驱赶被告搬离还地,影响被告方在该土地正常经营木业加工厂,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里明确约定租金十年不变,故不同意赔偿50000元给原告;3、被告方尚欠原告20000元承包金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拒不收缴,被告随时都可以向原告缴纳该款。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份证据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江森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将座落在陆川县乌石镇区域内本场十五队铜锣地面积20亩山岭发包给被告江森荣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即农业综合开发,四至界址:东接原石油站屋背勒园地、南接农场用地,西接二级公路,北接刘益军承包土地边;二、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合同到期满后乙方需要继续承包,乙方可优先承包,土地承包按十年不变价格并办理承包手续。三、承包金每年每亩1000元;八、合同期满,乙方必须将土地完整无偿交还给甲方,并在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全部将处理完毕,否则甲方有权处置,对乙方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设、增置不动产,不得损坏,完整无偿归甲方所有;本协议如有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的,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所租赁土地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续签合同,原告曾三次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限期搬迁通知书,被告也未搬离承包租赁的土地,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森荣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与被告罗艺、黄祥光三人共同合伙出资于2011年6月20日设立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业主登记为罗艺,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50922600139691、注册资金30万元)从事锯木材、刨板加工、销售。再查明,被告在承包土地经营期间尚欠原告一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承包金20000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承包金,但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虽经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森荣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与被告罗艺、黄祥光三人共同合伙出资设立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以合伙的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四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被告在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按照约定占有、使用所承包租赁的土地,但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续订合同,则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继续占有承包租赁的土地,已经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租赁的土地,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租赁合同期间内在所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厂房)和其他附属物应当自行拆除,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在承包土地上投入较大的资金,且实际经营时间不足三年,原告现要解除合同造成被告方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双方续签合同或给予二年的搬迁时间。本院认为,任何投资皆有风险,承包人在对承包租赁土地上投资设厂添附相关厂房设备时,自然也会考虑过厂房设备将来的处理问题。因双方的承包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必须将土地完整无偿交还给甲方,并在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全部将处理完毕不得损坏,完整无偿归甲方所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的辩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承包土地经营期间尚欠原告一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承包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占用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期间的租金(承包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为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森荣、罗艺、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黄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所租赁原告20亩土地(四至界址:东接原石油站屋背勒园地、南接农场用地,西接二级公路,北接刘益军承包土地边)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腾清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二、被告江森荣、罗艺、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黄祥光返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承包金20000元给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三、被告江森荣、罗艺、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黄祥光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承包金给原告;承包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每年20000元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被告江森荣、罗艺、陆川县嘉和林业加工厂、黄祥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剑波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罗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