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广清秀与XX,李成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清秀,李成功,李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清秀,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广金锁(系广清秀弟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成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浩,又名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上诉人广清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广金锁、被上诉人李成功和李浩(又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广清秀在怀朔镇忽雷报村南滩为他人打井,原告以每月2万元价格和广玉龙租赁SPS-400型钻机一台,之前因原告广清秀之弟弟广金锁举报被告偷偷放牧,与广金锁发生矛盾。2014年4月8日,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广清秀之弟广金锁在拉架过程中,致被告李成功左手腕受伤,因犯故意伤害罪由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2014年6月4日,原告广清秀租用吊车拆除钻井架台时,遭到被告李成功、XX父子的阻拦,致使该钻机井架无法拆除。因当时正值汛期,山洪水将该钻机淹没,后经法院委托包头市通和资产评估所评估,评估净值为368246元。原告广清秀以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清秀在为他人打吃水井时,因原告广清秀之弟反映被告偷放牧时双方发生怨恨,因原告之弟在劝解过程中将被告致轻伤,原告之弟因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而原告在准备撤离时,被告以其被打致轻伤还没有解决为由,阻止原告撤离。而原告在这次打井时,是租用他人的钻井机械,被告以自己被打一事没有解决为由,阻拦原告撤走钻机,并使原告的钻机被山洪冲毁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应从被告阻拦原告拆卸钻机至起诉之日,共计7个半月,租赁费损失为15万元。因钻机未能及时归还出租方造成租赁费损失。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成功、XX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广清秀租金损失7.5万元;二、被告李成功、XX(截止到鉴定时)共同赔偿原告广清秀钻机损失费32492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广清秀负担3700元,被告李成功、XX负担3700元。宣判后,一审原告广清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钻机租赁费的截止日期为被上诉人全部赔偿钻机损失之日、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钻机的损失价值368246元。理由:上诉人的钻机是租来的已经被损毁,无法归还,租赁合同无法终止,判决时间到起诉之日错误,应截止至钻机损失全部赔偿之日;钻机损毁是因为被上诉人阻拦的侵权行为导致结果,一审判决只让其承担一半责任错误;一审判决32492元没有依据,应该是36824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成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XX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李成功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清秀租赁SPS-400型钻机在固阳县怀朔镇忽雷报村南滩打井,被上诉人李成功、XX父子与上诉人弟弟广金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广清秀租用吊车拆除钻井架台准备撤离时,被上诉人李成功、XX父子以其被打致轻伤没有解决为由进行阻拦,致使该钻机井架无法拆除,正值汛期洪水将该钻机淹没,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租金损失至起诉之日错误,应截止至钻机损失全部赔偿之日,二审审查一审判决租金损失截止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责任问题,上诉人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一审判决承担对等责任适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钻机损失费采信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值减去评估净值承担一半的责任即32492元适当,上诉人要求钻机损失费36824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广清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