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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504号原告豆某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甲,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自2013年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开始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顾并多次要求离婚。我无奈之下,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没有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没有丝毫的和好诚意,依旧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甲辩称,如果女儿崔某乙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因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开始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其间双方互不联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床、栽绒被一条、太空被一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组合柜一套、海尔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益豪摩托车一辆、弯梁豪爵摩托车一辆、电动缝纫机一台、金项链一条、男式金戒指一枚、东屋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崔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豆某某明确表示,如果崔某乙判决由其直接抚养,其不再要求被告崔某甲支付崔某乙的抚养费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再要求分割,自愿放弃,留归崔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豆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崔某甲分居,且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辩称如果女儿崔某乙由其抚养,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从被告的辩称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且原告在短期内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崔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因崔某乙系女孩,且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对崔某乙进行直接抚养更加有利于崔某乙的成长,原告明确表示如崔某乙由其抚养,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己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带回娘家的外其余财产原告也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不再分割,原告的该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财产权的自主处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豆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崔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用。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床、栽绒被一条、太空被一条归原告豆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组合柜一套、海尔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崔某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弯梁豪爵摩托车一辆、电动缝纫机一台、金项链一条归原告豆某某所有(以上财产原告均已带回娘家),其余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男式金戒指一枚、益豪摩托车一辆、东屋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归被告崔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宗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