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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丁、王文花等与李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刘仁佳,王文花,樊芹芹,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向勤(系李强的舅舅),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佳,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花,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芹芹,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201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樊芹芹(系刘璇璇之母),个人基本情况同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显亮。上诉人李强因健康权纠纷一���,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丁系刘某乙(1984年6月6出生)之父,原告王文花系刘某丁之妻,原告范某系刘某乙之妻,原告刘某甲系刘某乙和范某之女。被告李强与刘某乙为邹城市火车站客运站同事。2015年1月2日,案外人韩露及被告李强因职务升迁邀集包含原告亲属刘辉及单位同事高宪海、宋广平、侯丽霞、孟令婷、刘艳、宋芳、郝翠芳、容岩、朱航、朱卫东、韩勇共14名同事在邹城市喜乐门大酒店206房间共进晚餐。韩某丙坐主陪,被告李强坐副主陪。韩某丙带了6次酒每人喝了一杯白酒;第二杯由被告李强带酒2次,侯某、刘某丙各带了1次,然后穿插表示。共喝了4瓶白酒,一箱啤酒。席间,共同约定酒后去火车站附近的“钻石钱柜”KTV唱歌。晚八时许,被告李强等人先去定唱歌的房间,部分人先后赶到“钻石钱柜”KTV。最后刘某乙和朱某乙在喜乐门大酒店206房间未走,因刘某乙感到酒后胸闷,朱卫东打120急救车将刘辉送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抢救。刘某乙的门诊病历记载:入院门诊时间:1月2日21:10;科别:内;病史记录:患者于20分钟前饮酒后诉胸闷不适,饮酒量约350-400毫升,无胸疼、心悸、无呼吸困难等;既往:有“心律不齐”史(查体发现)。入院初步诊断:1、急性酒精中毒;2、胸闷待查。当晚10时55分,刘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家人因对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救治提出异议,以“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为由发生医患纠纷。2014年1月8日,刘某乙家人与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达成赔偿协议:1、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刘某乙父亲一次性经济赔偿费三十万元;2、刘某乙家人对刘某乙死因无异议,属因病死亡,放弃医疗事故鉴定、民事诉讼、不再追究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及其个人一起民事、刑事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事故发生后已与其他和刘某乙一起喝酒的同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解决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损失16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刘某丁分别与案外人韩某丙、高某签订“协议书”,韩某丙、高某一次性分别各给付刘某乙父亲刘某丁经济补偿10000元。并由被告单位站长何某、书记章某、工会主席周某、兖州车务段组织科科长王某在该协议书上作为证人签名。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的29222×20)、丧葬费25119元(50238÷12×6),被抚养人(刘某甲,女,2010年7月26日出生)生活费[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323×13(18-5)/2]119099.5元,合计72865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刘某乙在饮酒前及饮酒期间身体表现正常;但刘某乙饮酒后的身体不适,胸闷难忍,应是醉酒后导致的状态;而且刘某乙死亡是在其饮酒后不久,即使刘某乙有××史,其死亡与饮酒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饮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甚至死亡这一后果,对于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死者刘某乙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乙应当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后果却不加控制,导致自己饮酒过量而死亡,故刘某乙对于自己的死亡应当负主要责任。鉴于刘某乙酒后在邹城市���十字会急救中心抢救之后,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予刘某乙父亲一次性经济赔偿三十万元的实际情况;且刘某乙在饮酒前知悉自身有××史仍大量饮酒的事实;本院酌定刘某乙应自负9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强及其共同饮酒的同事明知饮酒会造成对饮酒人的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即构成民法中常说的过失,而且这种过失与刘某乙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各同事对刘某乙劝酒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无法确定本酒席13位参与者在刘某乙因醉酒死亡的结果之间各自存在多少责任,本院依法推定所有参与饮酒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强虽然没有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刘某乙饮酒,作为本席的参与人之一应承担与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应承担10%责任中的1/13即0.77%的责任(即728658.5元×0.77%=5610元)。被告李强答辩的在刘某乙丧事上已给付原告礼金2000元,该行为为民间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系自愿赠与行为;其要求原告返还刘某乙发丧时给付的该礼金,与法无据,与风俗民情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丁、王文花、范某、刘某甲经济赔偿5610元,驳回原告刘某丁、王文花、范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宣判后,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日上诉人及案外人韩某丙因职务升迁邀集刘某乙等人喝酒,不是事实。1、喝酒当天是其他同事邀请上诉人喝酒,在饭店里见到的刘某乙,上诉人没有邀请过刘某乙喝酒。2、上诉人从到饭店吃饭至离开饭店期间,刘某乙没有喝酒,上诉人是自己离开的饭店,其他同事当时均在饭店内喝酒,不存在上诉人劝刘某乙饮酒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辉死亡是因为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未对其及时抢救,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导致的,且医院与被上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再赔偿被上诉人,将会出现双重赔偿的后果。被上诉人刘某丁、王文花、范某、刘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喝酒的原因和经过。二、邹城市人民医院由于医疗过错给予被上诉人部分赔偿,与本案的侵权系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强在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的陈述,当天是由韩某丙和上诉人李强二人因提干而邀请包括被上诉人亲属刘某乙在内的同事聚餐,刘某乙起码喝了一杯(二两半)白酒,啤酒喝了多少不清楚。故上诉人李强关于其没有邀请刘某乙聚餐及刘某乙当晚没有喝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刘某乙的病历显示“饮酒后胸闷约20分钟某┄”说明刘某乙病发与饮酒存在关联��,刘某乙酒后发病当晚在医院猝死,说明饮酒与刘某乙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作为聚餐组织者的上诉人李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