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窦博与王基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博,王基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博。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基彦。上诉人窦博与被上诉人王基彦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博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上诉人王基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窦博曾系邓州市汲滩社区建设项目的销售人员。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原告窦博在该社区项目建设中垫支部分款项共十余万元,分别是:2013年3月9日,凭条今收到铲车平场地、扒房子、平路道款五百元整,领款人何香忠,窦博垫付;2013年3月30日,领条,今领到马香兰放树款一万元整。领款人张学斌,窦博垫付;2013年3月31日,领条,今领到现金壹万玖仟元(注170车土×120元=20640元、河堤外垫土20车×400=8000、扒房子铲车费2000、放树1700,合计32340元,下欠32340-19000=13340元,领款人廖小波,窦博垫付;2013年4月7日,领到条,今领到拉土、放树、补偿廖宝云、放树廖田总合计18430元,领款人廖小波,窦博垫付;2013年4月12日、支出费用人员3000元,系挖高层地基;4元12日,领条,今领到王基彦下发东北角拆扒房屋、青苗补偿款、果木补偿款共计1000元,领款人王建;4月13日支出费用午饭1000元、烟水1000元、人员5000元、车费500元、以上费用窦博垫付,廖小波、王建、朝东;2013年4月27日,领条,今领到现金伍仟元整,系付廖东奇租房款,领款人廖小波,窦博垫付;2013年9月25日,收到条,今收到窦博现金拾万元整,王基彦,加盖了邓州市××镇廖寨明盛社区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其中2013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2日的三张领条,王基彦将‘属实王基彦’的签字拉掉,不予认可,其余的四张领条,王基彦均有‘属实、王基彦’的签字。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王基彦返还其垫支款16443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窦博向被告王基彦主张返还其垫支的款项,那么就应有被告收取该款或让原告垫支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为被告而垫支的款,王基彦将其中的三张签字拉掉,不予认可,其余四张领条,王基彦签了属实的字样,其领款人也不是王基彦,只能说明王基彦对原告窦博垫支的款项的事实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王基彦欠原告的款,2013年9月25日的收到条,加盖有邓州市××镇廖寨明盛社区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王基彦不是该项目的股东,不能证明是被告王基彦个人收取原告的款项,现原告据此向王基彦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窦博要求被告王基彦返还其垫支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窦博负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签名是职务行为,应由南阳利德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应查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垫支款项的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垫支的款项应否由被上诉人偿还?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在邓州市××镇廖寨明盛社区项目中务工,上诉人为项目的实施垫支部分款项,被上诉人负责财务工作。现双方均未能明确该项目的负责单位或负责人,上诉人不能证明款项是为被上诉人个人垫资,也未证明被上诉人是项目的负责人,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偿还垫资款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