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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白某乙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女,被告人白某乙,女,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代理检察员郭紫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被告人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乙因私自填埋过的荷包田村XXXXXX处荒滩被村小组收回后发包给被害人白某甲家栽柑桔树,组上未补偿其填埋费用,为泄愤报复,遂使用镰刀将白某甲家栽种在该处的187棵柑桔树砍毁。经鉴定,被破坏的柑桔树总价值人民币124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乙为泄愤报复,故意砍毁他人栽种的价值人民币12410元的柑桔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白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白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12410元。庭审中,被告人白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辩解称这块地她家老两个填了两年,小组上收回这块地和承包给白某甲家也没有和她说过,小组上不给她填埋的工钱,也不给她一个说法,她才自己去砍柑桔树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乙因私自填埋过的荷包田村XXXXXX处荒滩被村小组收回后发包给白某甲家栽柑桔树,以村小组未补偿其填埋费用为由,为泄愤报复,遂使用镰刀将白某甲家栽种在该处的187棵柑桔树砍毁。经鉴定,被砍毁的柑桔树总价值人民币1241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证镰刀一把外观特征的情况。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白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他人报案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乙到案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物证镰刀一把进行扣押的情况。6、集体荒滩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实荷包田村小组将位于荷包田村扑石岩处下荒滩出让给白某甲经营管理使用的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其在自家柑桔地里干活,看到白某甲家的柑桔树被砍了约200多棵,看见同村普某的母亲坐在白某甲家柑桔地埂上休息,后就��了的情况。9、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时许,其在自家地里干活时看见XXXXXX白某甲家地里有人干活计,其打电话给白某甲后才知道白某甲家的人没有在地里干活,其仔细看后是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在她家地里砍树,白某甲家的人来到地里时树已经被砍完了情况。1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接到白某甲的电话,说她家XXXXXX的柑桔树被人砍了,后去到现场,看到白某甲家的柑桔树被砍了180多棵。白某甲家被砍柑桔树这块地是属于村小组,以前这块地租给别人开采沙,期间白某乙家老两口就私自开了栽种,合同到期后村小组将该片地收回并转让给白某甲家使用。其认为可能是白某乙砍的,因为白某乙好几次当着其的面说过要去砍白某甲家的柑桔树的情况。11、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XXXXXX他们也叫扑石岩下边,这片土地属于荷包田村民小组以及这片土地的四周边界的情况。1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跟荷包田村小组租了XXXXXX一片土地,2012年开始栽种柑桔树。2015年10月14日下午,其接到电话说有人在砍其家的柑桔树,其去到地里看到其家的柑桔树被人砍了187棵,有人看见普某甲的母亲从其家柑桔地旁的小路走上去。这块地原来小组上租给别人抽沙,普某甲的母亲跟抽沙的人要了一块栽种,到期后小组上将这块地收回并租给其,普某甲的母亲一直和小组上扯这块地是她的情况。13、被告人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XXXXXX白某甲家栽种柑桔的这片地原来是抽沙塘,其家老两个挖土填起来栽种,后来村小组将这块地收回去了,又将这块地租给白某甲,白某甲在这块地上栽种了一些柑桔树。其多次找小组上补偿其填沙塘的工钱,但小组上说一分���不会给其,这个事情也一直没有解决。10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其想自己辛苦填的地不得栽,其就想把白某甲家的柑桔树砍掉,自己栽种东西,其就提着镰刀到这块地里,从山脚顺着河边方向砍去,一直砍到下午4点左右,砍完后其就回家了。其大概砍了100多棵的情况。1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乙指认砍柑桔树现场的情况。15、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位于华宁县华溪镇甫甸社区荷包田村XXXXXX白某甲家柑桔地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16、鉴定意见,证实被砍柑桔树经鉴定价值12410元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为泄愤报复,故意砍毁他人栽种的价值12410元的柑桔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持。被告人白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白某乙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白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