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714号原告甘某某,女,1965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胡某甲,男,1963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86年07月21日登记结婚。1986年09月17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初感情一般,但被告染上了赌博、嫖娼恶习,背叛夫妻感情,造成经常吵架、打架。自2010年原告做子宫肌瘤手术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86年07月21日登记结婚。1986年09月17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时常有吵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近年来,尽管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仍能相处生活。在对待离婚问题上,双方都应慎重。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甘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被告胡某甲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