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246号原告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积菊,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杰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金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李金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位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金成”。原、被告均系××人,庭审前经过法庭调查,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近期只是因为小事而吵闹,夫妻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可以继续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人,并生育一个孩子,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在生活中应互帮互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