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洛平与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洛平,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吕小平,崔继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71号原告刘洛平,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法定代表人张大波,任该公司经理职务。被告李明楼,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吕小平,女,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系李明楼之妻。被告崔继宏,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洛平与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吕小平、崔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洛平、被告崔继宏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吕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吕小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崔继宏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吕小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并自2015年4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崔继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原法人代表李明楼变更为张大波,现存企业与原企业性质完全不同,原公司主要从事养殖,现存企业从事的是速冻食品制作。被告李明楼、吕小平未予答辩。被告崔继宏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仅向借款人转账1300000元。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期限为15天与该合同第1条约定保证期限2年相互矛盾。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应当免除崔继宏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明楼、吕小平、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刘洛平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014A033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第二条、贷款用途: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第三条、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00元)。第五条、贷款期限:贷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叁个月。第六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款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本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偿清。”同日,被告李明楼、吕小平和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洛平出具了借款借据,指定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形式付给吕小平建设银行金城支行62×××03账户中。同日,被告李明楼、吕小平和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和同意强制执行承诺书。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明楼、吕小平和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简称甲方),被告崔继宏作为担保人(简称丙方),原告刘洛平作为放款人(简称甲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丙方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014A033号借贷合同项乙方借用人民币本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第二条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不按住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和相应的费用,丙方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并出具了担保人声明:“本人崔继宏愿意为借款人李明楼、吕小平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内承担不可撤销无限保证连带责任。本声明是014A033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声明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发生后,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洛平向被告吕小平建行金城支行62×××03转入1300000元。剩余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明楼,被告吕小平在庭外询问中,对收到原告刘洛平1500000元借款表示认可,并由李明楼、吕小平出具收据“今收到刘洛平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收款人吕小平、李明楼。”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刘洛平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其后再未偿还过本息。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保证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借款本金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洛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本金1300000元,剩余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吕小平在庭外询问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明楼、吕小平和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刘洛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此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刘洛平承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明楼、吕小平和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刘洛平请求自2015年4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担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虽担保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崔继宏辩称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崔继宏提出的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期限为15天与该合同第1条约定保证期限2年相互矛盾,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免除崔继宏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崔继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即便公司法人变更,但不影响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和吕小平共同偿还原告刘洛平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继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吕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孙小乐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