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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熊树勤与吴红霞、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树勤,吴红霞,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201号原告熊树勤,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红霞,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洁,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树勤与被告吴红霞、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树勤、被告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洁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红霞因做生意资金不足,通过周洁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周洁也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未见两被告还款,即采用电话、上门催要等方式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避而不见,置之不理。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50000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红霞未答辩。被告周洁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担保人,故只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吴红霞、周洁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吴红霞、周洁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熊树勤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借到熊树勤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吴红霞、周洁,2014年2月24日。”,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洁对以上证据一、二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红霞、周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红霞因做生意资金不足,通过周洁介绍向原告熊树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吴红霞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洁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红霞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红霞、周洁向原告熊树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据此,原告熊树勤与被告吴红霞、周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洁主张其只是担保人,对该债务只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吴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霞、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熊树勤偿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红霞、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