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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陈兴钢与沈阳市皇姑区鑫大家购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钢,沈阳市皇姑区鑫大家购副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1189号原告陈兴钢。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大家购副食店,经营场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3号。经营者赵成志。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兴钢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大家购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兴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兴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