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扰乱法庭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11时许,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公开宣判刘学芬等人被指控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在法警将刘学芬押解至审判庭时,刘学芬的妹妹被告人刘某甲及刘妹珠、刘彩珠(均另案处理)、刘某乙(已行政处罚)等人起立鼓掌喧闹,不听从法庭制止,致使法庭秩序严重混乱,宣判无法正常进行。在法警将刘学芬带回羁押室时,刘某甲及刘妹珠、刘彩珠等人强行进入审判区域及羁押通道,在羁押通道内未找到刘学芬后,三人将法警徐某围住,其中刘妹珠等人拉扯徐某的制服并要求其删除依职权拍摄的照片。法警郑某、黄某见状上前进行劝阻时,刘妹珠用手机砸伤郑某头部,刘某甲亦对郑某等人进行拉扯阻拦。随后,审判庭内旁听席上的数十名群众听到羁押通道内的声音,强行冲入羁押通道对郑某、黄某等人进行殴打、辱骂。随后,刘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全身少量软组织挫伤,郑某全身多处表皮剥脱,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原审法院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1)自己无扰乱法庭秩序的客观行为。自己并未组织、纠集他人到法庭哄闹,现场百余名村民是自发到法庭旁听宣判结果;自己也没有带头强行冲进羁押通道,而是尾随他人;更没有推搡拉扯法警,未直接动手。(2)自己无扰乱法庭秩序的主观故意。宣判前,书记员并未宣读法庭纪律,法庭亦未设置审判区和羁押通道禁入的警示标志。自己因兄长刘学芬遭羁押后一直无法会见,想于法庭内见面,故跟随他人进入羁押通道。(3)自己身患××,且家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登记表,法院访客系统资料,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证人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刘某丙、周某、叶某、季某、翁某、林某、王某甲、胡某、杜某、徐某的证言,证人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亲笔证词,被害人郑某、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院羁押通道等处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刘某甲有无扰乱法庭秩序的客观行为。法庭视频监控以及证人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刘学芬在被带入法庭时,刘某甲与刘妹珠、刘彩珠等人拥至隔离护栏前大声哄闹、指责法庭;在法警因法庭秩序失控,为保障安全而带离刘学芬时,刘某甲、刘妹珠等人率先冲入羁押通道。刘某甲在法庭宣判过程中煽动、利用众多旁听群众不当的对抗情绪,带头哄闹,率先强行冲入羁押通道,属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羁押通道监控以及证人郑某、黄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刘妹珠在刘妹珠、刘彩珠拉扯法警徐某的过程中参与围堵,而当法警郑某、黄某试图控制刘妹珠等人以阻止不法行为时,刘某甲拉扯推搡郑某,刘妹珠等人则趁机砸打郑某头部等处。随后冲入羁押通道的多人围殴郑某、黄某。故刘某甲伙同刘妹彩等人共同殴打司法人员。综上,刘某甲的行为符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刘某甲提出自己未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未殴打司法人员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刘某甲有无扰乱法庭秩序的主观犯意。现场负责宣判的法官、书记员的亲笔证词以及参与骚乱的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法庭于宣判前已向旁听人员宣读法庭纪律,骚乱过程中司法人员亦警示旁听人员并试图阻止过激行为。刘某甲提出未宣读法庭纪律、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据此否认主观犯意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况且,法庭是司法活动的中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庄严场所。无论书记员有无宣读法庭记录、也无论有无设置警示标志,旁听人员翻阅栏杆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均应知道其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将受法律严惩。(3)刘某甲以自己身体健康状况××、家人需要照料等为由要求改判无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不听从法庭指挥,伙同他人在法庭上哄闹,后又强行冲入法庭羁押通道,推搡、拉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