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铁柱,徐有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铁柱,徐有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铁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有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上诉人石铁柱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义、被上诉人徐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在固阳县金山镇沙湾子村为建养殖场雇佣工��砌了砖墙,后遭城管部门制止,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5年5月,被告石铁柱将原告砌好的砖墙推倒。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没有相关行政部门授权,擅自破坏原告自建的砖墙,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所举证的购买砌墙材料的收据、证明及人工工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也符合小城镇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的财产损失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砌墙占用的是村集体的土地,法院认为在争议地块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双方应协商或找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而不能自行拆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铁柱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有存赔偿损坏砖墙财产损失及人工费用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75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石铁柱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石铁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私自垒砖墙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非法侵害了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向村委会赔偿,被上诉人的垒砖墙是违章建筑,一审判决保护了上诉人的非法权益,上诉人根本没有拆除被上诉人违章建筑的砖墙,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自认是固阳县城管大队拆除,起诉上诉人是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10000元纯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的院墙被拆几米长、几米高、几米宽,需要用的材料都没有明确,赔偿1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有存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有存在固阳县金山镇沙湾子村为建养殖场砌起砖墙,上诉人石铁柱擅自破坏该砖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垒砖墙侵害了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没有拆除被上诉人的砖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上诉人没有侵权及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财产损失10000元适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财产损失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石铁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