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骆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骆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骆某所在村社领导在叙永县正东镇西湖村村委会协调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家的婚姻家庭矛盾时,骆某手带指虎(铁质)打伤被害人郭某某(文某某之夫)及郭甲、郭乙(文某某之子),并打伤文某某面部。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郭甲、郭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某某额部正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文某某亲戚屈某也将骆某父亲骆某某打伤,经叙永县公安局正东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害人文某某对被告人骆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病情证明、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叙永县公安局正东派出所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甲、赵某某、罗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骆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民间矛盾引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骆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万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