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第三人江西省金三角陶瓷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江西省金三角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983行初12号原告聂某某,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杨圩镇。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组织机构代码:49212016-3。法定代表人陈庆国,该局局长。第三人江西省金三角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53527355G。法定代表人金思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第三人江西省金三角陶瓷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栎枚以第三人的争议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聂栎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某撤回对第三人江西省金三角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梅焱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