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7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玉寿,男,系被告李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莲、李改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寿、李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10月13)依乡俗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并不诚心和原告过日子,整天寻衅闹事,和原告及家人争吵。2015年12月23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将用彩礼款购买的金首饰、衣物等全部带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20100元,被告用此款购买的结婚用品及剩余款项全在被告手中。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仅半个多月,原告多次请唤均被被告拒绝,被告所作所为难免骗婚之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我作为刚进门的新媳妇,始终抱着孝敬公婆、夫唱妇随的态度与原告及其家人相处。结婚当晚因我不熟悉物品放置,请原告递擦脚布,却遭到原告的恶言相向。按乡俗,婚礼五天后回娘家,因原告身体不适,我在家照顾原告,没有回娘家,第七天我身体不适,却得不到原告的平等待遇,一句话不对,竟将我手机一摔了之。在冬至前两日我想在家安装网线,原告因不同意便对我拳脚相加。冬至当晚原告因琐事对我暴力相向,重击我头腹部。第二日,我感觉肚疼独自到太原市区找到表妹暂住一晚。2015年12月24日凌晨肚疼加重,我入住山西民生医院,早孕流产。我表妹给原告去电后,原告拒不露面,我在娘家休养期间等来的却是一纸传票。我因病只身一人出门,原告竟然谎称我将首饰、衣物全部带走。另外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给付我11万元彩礼,但该费用大部分用于婚礼开支,剩余部分因我早孕流产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1万余元,所谓彩礼已花费殆尽,没有返还的事实基础,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3日被告离开原告家,2015年12月24日被告因肚疼入住山西民生医院,被诊断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医院为被告行终止妊娠手术,为此,被告支付医疗费6566元。被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0元,另付被告订婚戒指款3000元、迎亲款6600元、开门喜钱500元。关于110000元彩礼的具体花费,其中办酒席费用为2万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购买金首饰被告称支付23628元且金首饰现在原告家,原告对购买金首饰予以认可,但对具体购买金额不清楚且称金首饰现在被告处;购买电器被告称支付15400元,原告称其中购买冰箱、电视、洗衣机、挂烫机、饮水机共支付9400元,该费用为原告另行支付,并不包括在11万元彩礼中,另外电脑、笔记本、净水桶原告没见过;婚纱照及租婚纱费用,被告称支付3030元,原告称婚纱照2600元由原告方支付,租婚纱及接送化妆师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具体数额不清楚;购买男方衣物,被告称支付1390元,原告对购买衣物及金额均不予认可;购买女方衣物被告称支付9110元,原告认可女方购买衣物,但具体花费不清楚;购买生活用品被告称支付1912元,原告认可被告购买生活用品,但具体花费不清楚;奶布枕1000元是按习俗给付被告父母的,原告称男方没有该习俗不予认可;结婚典礼当天被告带3万元现金支票一张,被告称该费用已花完,原告称没见过支票;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手机一部价值139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住院支付医疗费6566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山西民生医院的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徐沟二轻家电销售专用票,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依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将给付彩礼中的大部分用于结婚典礼的相关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人民陪审员 张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飞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