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应军与杨孝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孝学,刘应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学,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石凤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上诉人杨孝学因与被上诉人刘应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应军一审诉称:我与被告杨孝学三次合伙,三次合伙都是杨孝学负责跑外围协调,我负责投资。第一次是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杨孝学承包珠藏镇红岩脚煤矿打地平工程,我负责工人工资和水泥款共投入68100元,被告杨孝学负责砂款和搅拌机费用,口头约定除本均分利润。第二次是2012年被告杨孝学承包黑土退耕还林整地植苗工程,我投入8.5万元,杨孝学未投入钱,约定除本均分利润。第三次是2013年被告杨孝学承包珠藏镇政府的5条公路(1、高山煤矿至大冲头;2、周家田至丫口寨;3、凤凰山至坐窝寨;4、新街至兴发;5、凤凰山至老县煤厂)工程标的11万元,我投入54770元,杨孝学投入22296元,约定除本均分利润。合伙结束后经算账,应由杨孝学给付我32万元,杨孝学支付了2��元现金,余额30万元杨孝学写了欠条给我。后被告杨孝学拒绝支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孝学支付所欠原告合伙利润30万元,并由被告杨孝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应军与被告杨孝学二人共同与织金县黑土乡人民政府签订黑土乡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转向资金织金县核桃基地整地植苗协议书。此后,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即开始共同完成与黑土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协议,并口头约定除本后均分利润。2013年5月31日,杨孝学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后,转款8万元在原告刘应军所指定账户。后双方因此次合伙利润结算及2012年-2013年期间的其他共同合作事务所产生利润的结算产生纠纷。2014年5月14日,经刘伯平、刘建宏二人协调后被告杨孝学认可应支付原告刘应军各项利润共32万元,并于当晚支付刘应军现金2万元,其余30万元其书写欠条交刘应军收执,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同时,原告刘应军承诺待杨孝学付清全部款项后,收齐所有资料在刘伯平、刘建宏二人见证下销毁。原判认为,原、被告与织金县黑土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应认定二人在与黑土乡政府的合作中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结束后,双方经对合伙利润及其他事务利润的结算,被告杨孝学认可尚欠原告各项利润30万元并书写欠条交原告刘应军收执,同时承诺定期付清,该民事行为系被告杨孝学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孝学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足额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应军主张判令被告杨孝学支付所欠其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杨孝学虽辩称2012年合伙利润已给付原告刘应军,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撑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杨孝学辩称所书写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但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孝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应军欠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孝学负担。上诉人杨孝学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核实查清发生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欠条并未指明欠款的来源、依据以及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得知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导���上诉人负债。2、被上诉人诉讼的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基于合伙收益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对于欠条据以产生的前提应据实查清,据实核算后确认双方实际负有的债务。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刘应军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欠款30万元?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已实际投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合伙期间的事务进行分工。合伙关系结束后,双方因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分配及其他事务发生争议,并请刘伯平、刘建宏在场参与进行协商结算,经结算后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应军人民币30万元,订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杨孝学、在场人刘伯平、刘建宏,2014年5月14日。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对欠条认可,在场人刘伯平出庭证言证实双方对帐目结算,达成杨孝学欠款32万元的欠条,杨孝学当时取款2万元交给刘应军,30万元未付。该欠条是双方经协商结算出具,系上诉人杨孝学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孝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欠条是双方基于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分配及其他事务进行结算后产生,上诉人对欠条载明的金额有异议,所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欠款30万元,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孝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