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3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XX与XX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X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46号申请执行人XX,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XX飞,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荣华给付16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李荣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XX尚未受偿的债161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邛崃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XX飞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XX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