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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高岱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岱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324号原告高岱福。委托代理人高桂林,原告单位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岱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岱福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为其所有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2016年2月14日,案外人陈吉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空港经济区商务区东区4号地库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地库石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7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5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单位对受损车辆评估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收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保险金额为143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6年2月14日,案外人陈吉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空港经济区商务区东区4号地库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地库石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37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43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43760元,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鉴定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被保险车辆拆解费2200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岱福车辆损失费437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596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