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玄学与王德才钱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学,王德才,钱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2号原告玄学,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颀,嘉荫农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才,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钱淑娟,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玄学与被告王德才、钱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颀���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才、钱淑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德才于2015年10月5从原告玄学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中旬还清,同年11月末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元,并称与前笔借款一并偿还,现被告王德才和妻子钱淑娟已离开住地,电话无法接通,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7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才、钱淑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德才于2015年10月5日在原告玄学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中旬偿还借款。2、黑龙江省嘉荫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嘉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德才、钱淑娟未在农场居住,无法联系。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嘉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德才与被告钱淑娟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德才、钱淑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王德才向原告玄学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公安机关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王德才与被告钱淑娟系夫妻关系,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才于2015年10月5日和同年11月末先后两次从原告玄学处借款共计207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中旬还清借款,现被告王德才和妻子钱淑娟已离开住地,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7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才向原告玄学借款,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借款是被告王德才与钱淑娟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夫妻应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才、钱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玄学借款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747元,由被告王德才、钱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凤东人民陪审员 赵文平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