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建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09号罪犯刘建军,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初中毕业,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17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高刑复字第39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0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不变;2005年10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8年5月5日、2012年1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三次裁定,对该犯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刘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2015年8月10日经安徽省安庆监狱认定该犯为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该犯系病犯,减刑幅度又可适当放宽。综合该犯的犯罪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主刑期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