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金辉、冯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金辉,冯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600号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负责人:曹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金辉,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被告:冯灿斌,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广益公司)诉被告石金辉、冯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被告石金辉、冯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益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石金辉与广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金辉借款1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5年4月9日止,逾期支付利息或还款的加罚50%的违约金,因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所有主张债权的费用。冯灿斌为石金辉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广益公司将10万元转入石金辉帐户。到期后,石金辉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本金10万元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石金辉偿还广益公司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相应利息,另支付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冯灿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石金辉、冯灿斌未作答辩。广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明石金辉在广益公司借款及冯灿斌提供保证的事实。石金辉、冯灿斌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广益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广益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广益公司与石金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金辉向广益公司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冯灿斌与广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石金辉在广益公司的上述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广益公司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广益公司向石金辉支付了借款10万元。但石金辉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均未偿还,致广益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广益公司与石金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石金辉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广益公司要求石金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广益公司要求石金辉按照未支付利息的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因冯灿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石金辉与广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广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广益公司要求冯灿斌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金辉、冯灿斌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宿松广益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并按利息总额50%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冯灿斌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灿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金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金辉负担,被告冯灿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