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洪志与被执行人邢宇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志,邢宇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209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志,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被申请执行人邢宇航,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刘洪志与被执行人邢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邢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志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就2013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已扣留了被执行人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存款,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玉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