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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纪大德、XX华与卡子镇药树村村民委员会、纪大兴、刘应茂、刘道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纪大德。原告XX华,系原告纪大德系之妻。委托代理人石深安,系原告XX华亲友。被告卡子镇药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应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友荣,卡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纪大兴,系原告纪大德胞兄。委托代理人刘应兰,系被告纪大兴之妻。被告刘应茂。被告刘道春。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的原告纪大德、XX华与被告卡子镇药树村村民委员会、纪大兴、刘应茂、刘道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被告刘道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大德、XX华共同诉称,原告全家6人原居住于卡子镇药树村,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即承包了耕地9.41亩,林地一块。后原告全家迁至纸坊村生活,便将在药树村的承包地委托给原告二哥纪大兴无偿耕种并承担税费。后纪大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村、组集体签订土地、林地经营权转让的协议,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林地据为己有。故诉请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原承包地、林地经营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药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药树村”)辩称,原告本系原药树乡水利村五组(现撤并为卡子镇药树村)村民,1998年,原告全家搬离原水利村时,自愿将土地及承包经营权证书交回原水利村村委会,而后村委会依法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同村组村民刘应茂、纪大兴,并登记于刘应茂、纪大兴承包合同本上。原告早在1998年即主动将其承包土地交回药树村,而现行的《土地承包法》系2003年颁行,即使是参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也因其主动交回承包地而丧失承包经营权。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纪大兴辩称,原告全家在1997年搬离药树村时,将其在药树村的承包地和房屋一起转让给了被告纪大兴,但原告在离开时,又将承包土地上交给了村委会,后村委会召开会议重新将土地进行发包,其中一部分发包到被告纪大兴名下,纪大兴系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自1998年搬至纸坊村居住后,近二十年来从未管理过其所谓的承包地,更未主张过其土地权益。其承包经营权自其将承包合同本上交给药树村村委会之时起即失去,且其家庭户口也已迁移至纸坊村,其无权要求恢复其承包经营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应茂辩称,原告方在搬家的时候将房屋出卖给被告纪大兴,并口头约定将其承包土地搭售给了被告纪大兴,原告在搬家后却将土地承包合同本交回给了村委会,后村委会按照合法的程序重新将土地发包给了被告纪大兴和刘应茂,为耕种方便,刘应茂将小地名为“老上坪”的承包地与被告刘道春承包的“柯家坪”互换,后在换发合同本时,登记在各自的承包合同本中。原告自搬离药树村近二十年来从未管理过其所谓的承包地,更未主张过其土地权益。其承包经营权自其将承包合同本上交给药树村村委会之日起即失去,且户口也已迁移至纸坊村,其无权要求恢复其承包经营权,故诉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XX华、纪大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土地底卡。拟证明土地首轮承包时,原告纪大德家庭承包经营了位于原药树乡水利村五组(现为卡子镇药树村六组)的“艾蒿垱”3.3亩、“坎下嶆”2亩、“大寨田”1.66亩、“老上坪”1.15亩、“樱桃树”0.4亩、“柯后嶆”0.9亩,共计9.41亩土地。其中“老上坪”“与“樱桃树”属于同一地块,因产量不一致故分开登记。(以上小地名均为“谐音”)2、房屋买卖契约。载明,“药树乡水利村五组村民纪大德原有住房三间作价四仟伍佰元,牛栏一间五佰元,四畔齐房屋滴水为界,另有新屋基台三间叁仟元,石板二间伍佰元,房后二十四棵大桦栎树伍佰元,经双方面议同意卖人本组村民纪大兴,合计人民币玖仟元整,当日付清无欠分文。文中作价几项立字日起由纪大兴管业不得干涉,双方不得有任何怨言,此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以当中名字对准为证,恐口无凭见字一纸为证。纪大兴、纪大德、刘应茂,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拟证明1998年3月21日,原告纪大德作价9000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卡子镇药树村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纪大兴,并未将土地及柴扒一并转让。3、《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药树村在原告方不知情且尚未迁移户口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纪大兴、刘应茂;该协议中纪大德签名系伪造,故该份协议无效。4、收条。载明:“2001年药树村村民委员会收取纪大德1998年土地使用费100元。”拟证明原告方在搬走后继续履行土地税费交纳义务。被告药树村村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卡子镇政府于本案诉前组织召开听证会调查处理纪大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所录两段视频资料及听证会的笔录。(1)时任水利村村主任刘某甲在听证会上的证言;(2)时任村支书刘某乙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当初搬离药树时自愿将其承包土地交回村集体,并将土地承包合同本上交给了时任村文书裴学贵(现已故)。后原水利村组织五组部分村民开会将其原承包地发包给纪大兴、刘应茂。2、《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载明“纪大德,陕西白河县药树乡水利村五组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搬迁至茅坪纸坊定居,现有纪大德原有承包地、荒山、柴山经本委会、组委会商议决定:将纪大德原有承包地、荒山、柴山转包纪大兴、刘应茂两家。由纪大兴、刘应茂两家每年上交各项税费任务,别人无权干涉。1998年元月10号”并有白河县原药树乡水利村村民委员会、原药树乡人民政府盖章及时任村干部及部分原水利村五组村民签字。拟证明原水利村村委会在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后,组织该组村民代表就纪大德迁移留下的承包土地、柴山重新发包给纪大兴、刘应茂两家,并经原药树乡人民政府盖章备案,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纪大兴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载明“药树乡水利村五组村民纪大德为迁居外地,家有石板房三间,价格肆仟伍佰元,新房基三间叁仟元,牛栏一间五佰元,另有石板二间半、房后花木拾伍棵壹仟伍佰元,合计玖仟伍佰元正,由纪大德和纪大兴双方面议,立此文契自当日起永远由纪大兴管业,双方不得翻悔任何人不得干涉,恐口无凭,立字为证。一九九八年古历五月十九日,当日分文不欠。平见、支笔人刘应茂、卖主纪大德、买主纪大兴”。拟证明1998年农历5月19日,纪大兴与纪大德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纪大兴以9500元价格购买纪大德们于卡子镇药树村的房屋、房基、牛栏、石板及花木。双方口头约定纪大德将其承包土地一并转让给纪大兴耕种。2、纪大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现纪大兴已合法取得小地名“柯后嶆”、“大寨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应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全家搬离药树后,原水利村村委会将原告留下承包土地转给刘应茂、纪大兴承包经营部分涉案土地。2、刘应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属原告方名下的“老上坪”、“坎下嶆”、“艾蒿垱”于1998年发包给刘应茂,后刘应茂将“老上坪”土地与刘道春名下的“柯家坪”互换,现“柯家坪”登记在刘应茂的土地承包合同本上。“艾蒿垱”现已退耕还林。被告刘道春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其为耕种方便,与刘应茂互换承包地,原告曾承包的小地名为“老上坪“的土地现登记于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本院因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调查刘某甲(时任村主任)笔录。载明,“刘某甲于1996年至1999年任原水利村村主任,原告XX华、纪大德原系该村五组村民,1997年年底全家搬离水利村,1998年年初自愿将其承包土地交回村委会,并将土地承包合同本交给了时任村文书裴学贵。为落实税费,水利村村委会于1998年元月重新将土地发包给纪大兴、刘应茂两家,签订了《关于纪大德遗留下土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并有原水利村五组大部分村民参加见证。虽然纪大德与XX华未到场,但其子纪某某代纪大德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调查刘某乙(时任村支书)笔录。载明,“纪大德全家搬离药树后,将土地承包合同本上交给了村委会。当时为了落实土地税费,原水利村村委会于1998年元月将纪大德留下的承包土地转给纪大兴、刘应茂,并签订有《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同时将土地从纪大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下至纪大兴、刘应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当时有村委会成员,原水利村五组时任组长刘某己、刘道洪及五组部分村民在场,该协议于当年年底由村文书裴学贵送原药树乡备案。此后,土地税费均由纪大兴、刘应茂两家承担。”3、调查刘某丙笔录。载明,“1997年年底纪大德、XX华全家搬离药树后,为了落实土地税费,1998年元月份,XX华、刘应茂及村文书裴学贵在纪大兴的家里当面将XX华、纪大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从他家承包经营权证上下下来上到纪大兴和刘应茂承包经营权证上,每下一块盖上纪大德私章。当时还有纪大德儿子纪某某和证人刘某丙在场见证。当日,村上还组织在刘应茂家里写了一个协议即《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除当时的村干部和刘应茂、纪大兴外,组长刘道洪、刘某己、刘应鼎、刘道安、刘会安、柯昌海、刘会仙、刘应和、刘应举、刘某戊、刘道伟、刘道兴都在场签字。纪大德儿子纪某某也在场,纪大德的名字系其子纪某某代签并按指印。刘应茂承包后,将‘老上坪’土地与刘应和(系刘道春父亲,已故)调换,现‘老上坪’土地登记于刘道春承包合同上。”4、调查刘某丁笔录。载明,“1998年刘应茂找刘某丁说纪大德、XX华全家搬到纸坊住,他要转纪大德、XX华的承包地,让证人刘某丁到场见证。当时有刘应鼎、柯昌海、刘应昌、刘某己、刘应举、纪大德的儿子纪某某都在场,签订了个协议,大致意思就是把纪大德的土地转给刘应茂耕种。协议念给在场人听后,在场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时纪大德夫妇未在场,纪大德儿子纪某某在场,其中纪大德的名字是他儿子纪某某签字并按指印的。”5、调查刘某戊笔录。载明,“XX华全家搬离药树村后,由时任村文书裴学贵执笔,在刘应茂家中签订了《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协议内容就是将原由XX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转给纪大兴、刘应茂承包,当时有刘某丙、刘应和、刘道洪、刘某己、纪大兴之子纪宏强、纪大德之子纪某某等人在场见证。纪大德的儿子纪某某签了纪大德的名字并且按印。”6、调查刘某己笔录。载明,“证人刘某己于1974年开始担任原水利村五组组长,水利村与药树村并村后还担任了两年组长。XX华、纪大德系原水利村五组村民,十几年前他们全家搬到纸坊居住时,刘道洪通知证人刘某己参加村组会议,当时在刘应茂家中,喝了顿酒后就拿出一个协议让签字,由于刘某己不会写字,由刘某甲签署其名字,刘某己捺印。当时有刘应和、刘道伟、刘道宏、纪宏朝在场。协议内容未念给与会人员听,证人刘某己不知道协议内容。2014年证人刘某己应XX华要求,在XX华所持的土地承包底卡上加盖自己的私章。2015年农历9月下旬,XX华到其家中为其2015年农历7月18日出生的孙子送满月礼金100元,而此前,其家中操办红白事宜,XX华从未送过礼。”7、调查纪某某(原告之子)笔录。载明,“纪某某出生于1981年3月21日,自1997年随父母纪大德、XX华搬至纸坊村后便跟随其舅舅到河南砖厂务工,记不清楚是否于1998年参与过原水利村重新将其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给他人的事,亦记不清楚《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上关于‘纪大的’的名字是否是其代签按印。”8、调查周某某(现任构扒镇纸坊村村支书)笔录。载明,“纪大德全家于1997年搬至纸坊村居住,现户口已迁移至纸坊村,其在纸坊村无承包土地。”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与被告纪大兴当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的字迹、纸张和指印皆不一致,且纪大兴及原告所述的在场人刘应茂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提交的房屋契约系其自行书写内容,并自行签署被告纪大兴、刘应茂名字,故对于原告纪大德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不予采信。被告纪大兴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经当时在场人刘应茂确认系房屋买卖时其执笔书写,并有买卖双方及执笔人刘应茂签字、捺印,故对纪大兴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并未载明对纪大德承包土地、柴山一并转让被告纪大兴,故被告纪大兴提交的契约不能证明纪大德在转让房屋时一并将承包土地转让与纪大兴。2、原告方提交的《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村委会是在原告方不知情且未迁移户口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纪大兴、刘应茂;且其中纪大德签名系伪造,故该份协议无效。但其待证事实与被告卡子镇调解处理纪大德与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所录的两个视频、被告纪大兴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本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的调查笔录所述事实相违背,故对于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费收条拟证明原告方在搬离原水利村后仍履行税费义务,经审查,该证明中载明原告交纳的是1998年的土地使用费,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4、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土底卡,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底卡系国家首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填发的,后还经过至少两次的统一换证,该底卡已失去法律效力,应当以现在颁发的承包合同证书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底卡仅能证明其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经营了该六块承包土地。5、被告药树村村委会提交的卡子镇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调查处理纪大德土地承包经营事宜时所录的两份视频资料。(1)时任水利村村主任刘某甲在听证会上的证言;(2)时任村支书刘某乙的通话录音及听证会的笔录,与被告提交的《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个视频资料及《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予以采信。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某某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自1997年年底搬离药树村后自愿将其承包合同证书上交原水利村村委会。1998年1月10日,村委会组织将其承包土地发包给被告纪大兴、刘应茂,并登记于被告纪大兴、刘应茂承包合同证书中。自原告家庭搬离后再未对其所诉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且与本院已采信的《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证言依法予以采信。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某己笔录,三被告认为不真实,笔录中陈述其对1998年元月原水利村村委会将本案原告所诉土地发包给刘应茂、纪大兴一事并不知情,但却认可其在《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中捺印,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况其曾在本案诉讼前接受原告XX华礼金,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9、本院依职权调查纪某某(原告XX华、纪大德之子)笔录,三被告认为纪某某当时已17岁,并且已外出务工,其完全符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视为成年人的情形,根据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曾参加1998年元月10日签订《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中签署其父纪大德名字,加盖自己指印。本院审查认为,纪某某证言结合其他本院已依法采信的证言能够证明1998年元月纪某某已年满16周岁,且小学毕业,1998年元月10日其参加了签订《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中签署其父纪大德名字,加盖自己指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纪大德、XX华本系原白河县药树乡水利村五组(后经乡镇村撤并现为白河县卡子药树村六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首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经营了“艾蒿垱”3.3亩、“坎下嶆”2亩、“大寨田”1.66亩、“老上坪”1.15亩、“樱桃树”0.4亩、“柯后嶆”0.9亩,共计9.41亩。其中“老上坪”“与“樱桃树”属于同一地块,因产量不一致故分开登记。1997年农历12月6日,原告纪大德、XX华全家搬迁至白河县茅坪镇纸坊村(现为白河县构扒镇纸坊村)居住,并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交给了时任水利村村文书的裴学贵(已过世)。为落实土地税费任务,原水利村委会将原由纪大德、XX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重新发包给纪大兴、刘应茂承包耕种,并于1998年1月10日在刘应茂家中签订了《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内容为“纪大德,陕西白河县药树村水利村五组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搬迁至茅坪纸坊定居,现有纪大德原有承包地、荒山、柴山给村委会,组委会商议决定:将纪大德原有承包地,荒山,柴山转包给纪大兴、刘应茂两家。由纪大兴、刘应茂两家每年上交各项税费任务。别人无权干涉。”有刘应茂,纪大兴,并有时任村干部刘某甲、刘某乙、组长刘道洪及刘某己,刘应鼎,刘某丙,刘会安,柯昌海,刘会仙,刘应和,刘应举,刘某戊,刘道伟,刘道兴,刘应昌在场见证并签字、捺印。纪大德、XX华夫妇未到场,其子纪某某在场,并在上述协议中签署了“纪大的”名字,摁上自己的指印。同年1月30日,原水利村时任村干部刘某甲、刘某乙在该协议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以刘应茂个人为目标,由村委会核定,以字据为证,别人无权干涉。”的意见,同年12月上报白河县药树乡人民政府备案,原药树乡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署“同意本协议”的意见。1998年农历5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白河县卡子镇药树六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房基三间、牛栏一间、石板二间半、房后桦栎树15棵作价9500元出售给被告纪大兴。另查明,“大寨田”、“柯后嶆”现登记于纪大兴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坎下嶆”、“艾蒿档”现登记于刘应茂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其中“艾蒿档”现已退耕还林。后为耕种方便,刘应茂将其承包的“老上坪”与刘道春承包的“柯家坪”互换,现“老上坪”登记在刘道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柯家坪”登记在刘应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自协议签订后,相关土地税费由纪大兴、刘应茂、刘道春按上述变更后的登记情况承担。原告纪大德、XX华家庭户口已迁移至构扒镇纸坊村,现其家庭在纸坊村未承包经营土地。庭审中,原告XX华、纪大德陈述,自其全家搬离原水利村至今,未对其所诉的承包土地进行管理,亦未在全县统一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要求换发。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XX花、纪大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交村委会是否产生自愿交回其承包土地的法律后果;二是原水利村村委会将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纪大兴、刘应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一经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即产生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效力。原告方于承包期内将该权利凭证上交给发包方原水利村,其主观上有放弃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已将其承包经营权权利凭证上交,故其上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原告XX花、纪大德称其在搬离药树时,将承包土地交给被告纪大兴代耕,原水利村村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其名下的土地重新发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纪大德、XX华称,其并未参加签订《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1998年其子纪某某尚未成年,且未经其授权,即使其在《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中签捺印,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实为村集体对原告上交后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的决议,原告是否参加会议,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况且纪某某当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外出务工,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会议,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知晓重新发包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纪大德陈述其系高中文化程度,曾任过民办教师,自其全家搬离原水利村至今,未交纳土地税费,也未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过任何管理;期间,全县统一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退耕还林及林权证申办,原告均未要求办理。原告纪大德、XX华现居住的构扒镇纸坊村与曾居住的卡子镇药树村均属白河县行政区域,且两村相距不远,若原告未交回承包地,其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常理。综上,原告XX华、纪大德在搬离原水利村时将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交村委会这一行为实质上是交回其承包土地的行为,该行为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集体所有,原水利村村委会在XX华、纪大德交回承包土地后,组织召开有大部分原水利村五组村民参加的会议,与纪大兴、刘应茂签订《关于纪大德迁移留下承包地、荒山、柴山的协议书》将原XX华、纪大德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纪大兴、刘应茂两家,并在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变更登记,还于1998年年底在原药树乡人民政府备案。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原水利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自愿交回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自本案所诉土地登记于被告纪大兴、刘应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即已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道春与被告刘应茂互换土地,后经原水利村村委会按照各自实际耕种情况将“老上坪”土地登记于刘道春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刘应茂、刘道春对此均不持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承包土地进行流转,并经原水利村村委会同意而进行变更登记,故刘道春自“老上坪”地块登记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即取得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恢复其承包土地、林地经营权,仅提供了首轮承包地底卡,只能证明其曾经承包过所诉土地,不能证明其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故现原告恢复其原承包土地、林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华、纪大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华、纪大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黄明义人民陪审员  方家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