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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文敏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文敏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悦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文敏。上诉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韦霄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被上诉人黄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黄文敏原系矿务局里兰矿职工。2003年矿务局对局属的石村矿、河里矿、里兰矿、溯河矿、柳矿、上塘矿等六个矿实施关闭。2003年8月矿务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矿务局安排与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得到合同原件。2003年9月原告被豪和公司劳务派遣到矿务局五矿(里兰矿)工作。2004年4月,被安排到矿务局六矿(上塘矿)工作。2007年8月矿务局改制为合煤公司后,黄文敏仍继续由豪和公司派遣到合煤公司六矿工作。2007年12月29日,豪和公司与黄文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豪和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被告合煤公司与原告黄文敏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将合同原件给原告,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六矿,工种为钳工。2015年1月25日,合煤公司六矿因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合煤公司五矿、六矿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豪和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支付。2015年5月,原告闻悉东矿一职工诉求被告支付在豪和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获得法院支持,于2015年8月3日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合煤公司支付:1、申请人在豪和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2262.50元(2725元×4.5年)。2、拖欠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2262.50元(2725元×4.5年)。2015年8月5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裁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2262.50元;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2262.50元。另查明,自2003年9月至2015年1月,黄文敏一直在合煤公司五矿、六矿工作,期间无间断。黄文敏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520.50元、1508.50元、1286元、2023.70元、1744.70元、1260元、1260元、1531.40元、1718.59元、1885.40元、1596元、1604元,共计18938.79元。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黄文敏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由豪和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到五矿、六矿工作,2008年1月黄文敏与合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其也一直在六矿工作,工作场所未发生改变,工作经历亦未间断,2007年12月豪和公司与黄文敏解除劳动合同时,豪和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文敏与合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黄文敏在豪和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在合煤公司工作年限,即自2003年9月至2015年1月,共11年零4个月,合煤公司应支付黄文敏在豪和公司工作4年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煤公司于2015年1月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78.23元(18938.79元÷12个月)。合煤公司还应当支付黄文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2.03元(1578.23元/月×4.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725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之规定,原告应就用人单位拖欠其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情况,原告没有经过这一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原告2015年8月3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文敏2003年9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经济补偿金7102.03元;二、驳回原告黄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文敏负担5元,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一审判决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由于国内经济环境恶化导致生产经营不正常的原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已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完毕。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尚未注销,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独立法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与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早在原合山矿务局改制前就已经成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上诉人原系合山矿务局的职工,于2003年8月被安排与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合山矿务局工作。合山矿务局改制后,被上诉人仍在原来的工作岗位工作,2007年底2008年初,被上诉人与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不变。以上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变化非被上诉人的自主选择,均系在新旧用人单位的更替中被安排形成的,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未有变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5年1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合并计算在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清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