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项孙定与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孙定,陈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145号原告项孙定。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东。原告项孙定与被告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孙定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孙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24.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115516.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付,原告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16.08元及逾期利息23564元(从2015年4月23日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为标准,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共计139080.08元。2、判令被告��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晓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24.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5516.08元未还,利息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孙定借款计人民币115516.0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