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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铭豪轩食品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岭路*号金华。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入一批并在其经营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祥路5之48铭豪食品商行内销售。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联合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打假专员到上述商行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五粮液”1618(500ml,39度)39瓶、“五粮液”(500ml,52度)51瓶、“五粮液”(500ml,39度)42瓶、“国窖1573”(500ml,52度)12瓶、“贵州茅台酒”(500ml,53度)22瓶、“贵州茅台酒”(500ml,43度)1瓶、“贵州茅台酒”(出口装)12瓶、“贵州茅台酒”(高尔夫酒)24瓶、“贵州茅台酒”(1L,53度)1瓶。经鉴定,上述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2385元,且均系假冒品牌的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所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及笔录、送货单、手机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人黎某、胡某、周某乙、黄某、陶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周某甲无犯罪前科,涉案酒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白酒一批(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保法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