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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程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鲁某,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东上官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东上官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两年。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现正在服刑。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东上官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屈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富平县东上官乡定国寺村邢沟组。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程某、鲁某、屈某某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程某、鲁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程某、鲁某、屈某某先后在富平县城关镇、鑫瑞新泰康居小区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7次,盗窃价值16570元,被告人程某盗窃7次,盗窃价值15575元,被告人鲁某盗窃3次,盗窃价值1000元(其余物品无法鉴定价格),被告人屈某某盗窃1次,盗窃价值4800元(已退赃)。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四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程某在富平县城关镇金龙大道旺世豪庭院内的“风速网吧”楼下,由程某望风,王某实施盗窃,两人将宁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将所盗电动车卖掉,得赃650元,王某分得500元,程某分得150元,两人将所得赃款挥霍。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94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程某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宁某陈述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3、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945元的价格鉴定书。4、被告人王某、程某供述他们在在富平县城关镇金龙大道旺世豪庭院内的“风速网吧”楼下,由程某望风,王某实施盗窃,两人将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二)、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屈某某经事先预谋,程某趁夜间潜入鑫瑞新泰康居小区工地,撬开工地电工房的门锁盗走铜线六卷,后两人将盗来的铜线皮烧掉,以1200元将铜线卖掉,屈某某分得500余元,程某分得700余元,两人将所得赃款挥霍。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格为48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程某对鑫瑞新泰康居小区工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铜线价格为4800的价格鉴定书。3、证人郭孟某证实鑫瑞新泰康居小区工地电工房的门锁被撬开盗走铜线六卷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程某供述他们在在富平县城关镇金龙大道旺世豪庭院内的“风速网吧”楼下,由程某望风,王某实施盗窃,两人将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三)、2015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王某窜至西安市阎良区皇冠花园小区C区C220301张长春家,盗窃已安装好的电线,两人将所盗电线皮烧掉,以500元将铜线卖掉,各分得赃款250元并挥霍。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格价格为251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程某对西安市阎良区皇冠花园小区C区C220301张长春家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铜线价格为2510元的价格鉴定书。3、证人赵某某证实收购被告人铜线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家中已安装好的电线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程某供述他们在西安市阎良区皇冠花园小区C区C220301张长春家,盗窃已安装好的电线,两人将所盗电线皮烧掉,以500元将铜线卖掉,各分得赃款250元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四)、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程某在富平县东方一品小区西大门口北侧的房间内,由王某实施盗窃,程某负责望风,两人将张生昌的一辆红色重庆建设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王某将所盗摩托车卖掉,得赃900元,王某分得800元,程某分得100元,两人将赃款挥霍。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32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5月12日11时许,在富平县东方一品小区西大门口北侧的房间内,他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重庆建设110型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经过。2、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320元的价格鉴定书。3、被告人王某、程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王某、程某对其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五)、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鲁某、何刚(另案处理)等人在富平县流曲镇臧村二组师官印家门口盗走十一台电机,后程某、鲁某、何刚三人将所盗窃三台电机在高陵县以1100元卖给鲁某网上联系的人(该人未确定身份),程某、鲁某各分得500元,两人将赃款挥霍,剩余被盗电机由何刚处理。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师某某报案笔录陈述家门口新买的11个电机被盗的事实经过。2、富平县公安局关于被盗电机无发票、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3、被告人程某、鲁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程某、鲁某对其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六)、2014年12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鲁某、何刚(另案处理)等人在富平县流曲镇丈八村嘉会饲料厂一间办公室,盗走字画两幅、保险柜一个,飞天茅台酒一瓶等物品。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天茅台酒价格为1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证实富平县流曲镇丈八村嘉会饲料厂一间办公室被盗,保险柜被盗,偷走飞天茅台酒一瓶等物品。2、被告人程某、鲁某对富平县流曲镇丈八村嘉会饲料厂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关于被盗飞天茅台酒价格为1000元。4、被告人程某、鲁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七)、2014年12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鲁某在原富平县黄板纸厂,采取破坏手段将该厂弃用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由何刚(另案处理)以1700元将偷来的铜线卖掉,程某分得600元,鲁某分得5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报案笔录陈述厂里变压器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程某、鲁某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富平县公安局关于被盗变压器购买时间过长无发票、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4、被告人程某、鲁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八)、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富平县支行办公楼四楼一间正在装修的办公室内,盗走胡景涛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手机被追回。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胡某某领走被盗手机的领条。3、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关于被盗手机价格为700元的鉴定书。4、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九)、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富平县富平中学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工地车棚内张天平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后王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他人,该车已追回。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92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张天某领走被盗红色钱江125型摩托的领条。3、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关于被盗摩托车价格为920元的鉴定书。4、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十)、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富平县富平中学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工地车棚内涂鑫慰的红色长岭125型摩托车,后王某将被盗摩托车借给他人,该车已追回。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涂某某红色长岭125型摩托车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利证实借用过王某红色长岭125型摩托车。3、被告人王某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盗摩托车指认照片。4、被害人涂某某领取红色长岭125型摩托车的领条。5、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十一)、2015年6月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富平县南韩大街秦正商业广场工地北门附近,趁无人之际盗走李磊的黑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后王某一直使用被盗摩托车,该车已追回。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7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询问笔录陈述在富平县南韩大街秦正商业广场工地北门附近,他的黑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王某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盗摩托车指认照片。3、被害人李某领取黑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的领条。5、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盗窃7次,盗窃价值16570元,被告人程某盗窃7次,盗窃价值15575元,被告人鲁某盗窃3次,盗窃价值1000元(其余物品无法鉴定价格),被告人屈某某盗窃1次,盗窃价值4800元(已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鲁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程某、鲁某、屈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鲁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本案所涉盗窃系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井克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