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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苏之凯与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李昭明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之凯,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79号原告苏之凯,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龙峰街**号,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昭明,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高田村大坡**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53********。被告何宪婵,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高田村大坡**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54********。原告苏之凯与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源公司)、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燕华担任记录。原告苏之凯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被告华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昭明经��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之凯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承诺:1、原告向被告交股金100万元;2、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不参与公司的分红,三个月后每月分红4万元;3、如不能兑现,被告保证在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入股金100万元,并愿意用被告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承诺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向被告李昭明支付了100万元。但是到现在,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向原告分红,亦不退还借款100万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万元(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之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诺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其他承诺;3、《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万元;4、《收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万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单》,证实被告华之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李昭明和被告何宪婵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被告华之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苏之凯提供了被告华之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之源公司收到原告交纳入股股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华之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被告李昭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华之源公司向原告苏之凯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苏之凯交纳的入股本公司股金100万元,被告华之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李昭明、何宪婵亦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收到苏之凯入股本公司股金100万元,本公司及本人承诺:从收款之日起3个月内,苏之凯不参与分红,3个月后每月分红4万元,如不兑现分红,本公司及本人保证在3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苏之凯入股股金100万元,并愿用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承诺抵押,本公司及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苏之凯交纳入股金后至今,被告华之源公司没有向原告苏之凯分红,被告李昭明、何宪婵也没有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单、注册资本,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华之源公司收取原告苏之凯入股股金后,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单、注册资本,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华之源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入股约定,应该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所交纳入股股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被告李昭明将原告交来的股金直接存入自己个人银行账户,公司的收入支出使用��东自己的账户,被告何宪婵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李昭明的妻子,对被告李昭明的行为均知情并予以认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混同,被告李昭明、何宪婵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写明愿意用被告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抵押,但是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均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所有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之凯入股股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昭明、被告何宪婵对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3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634元,由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4元(款汇: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华原告苏之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昭明,农民。被告何宪婵,农民。原告苏之凯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承诺:1、���告向被告交股金100万元;2、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不参与公司的分红,三个月后每月分红4万元;3、如不能兑现,被告保证在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入股金100万元,并愿意用被告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承诺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向被告李昭明支付了100万元。但是到现在,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向原告分红,亦不退还借款100万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万元(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之凯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承诺:1、原告向被告交股金100万元;2、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不参与公司的分红,三个月后每月分红4万元;3、如不能兑现,被告保证在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入股金100万元,并愿意用被告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承诺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向被告李昭明支付了100万元。但是到现在,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向原告分红,亦不退还借款100万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万元(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之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诺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其他承诺;3、《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万元;4、《收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万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单》,证实被告华之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李昭明和被告何宪婵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被告华之源公司、李昭明、何宪婵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苏之凯提供了被告华之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之源公司收到原告交纳入股股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华之源公司��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昭明、何宪婵,被告李昭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李昭明与被告何宪婵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华之源公司向原告苏之凯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苏之凯交纳的入股本公司股金100万元,被告华之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李昭明、何宪婵亦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收到苏之凯入股本公司股金100万元,本公司及本人承诺:从收款之日起3个月内,苏之凯不参与分红,3个月后每月分红4万元,如不兑现分红,本公司及本人保证在3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苏之凯入股股金100万元,并愿用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承诺抵押,本公司及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苏之凯交纳入股金后至今,被告华之源公司没有向原告苏之凯分红,被告李昭明、何宪婵也没有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单、注册资本,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华之源公司收取原告苏之凯入股股金后,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单、注册资本,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华之源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入股约定,应该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所交纳入股股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被告李昭明将原告交来的股金直接存入自己个人银行账户,公司的收入支出使用股东自己的账户,被告何宪婵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李昭明的妻子,对被告李昭明的行为均知情并予以认可,被告华之源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混同,被告李昭明、何宪婵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写明愿意用被告华之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抵押,但是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均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所有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之凯入股股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昭���、被告何宪婵对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3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634元,由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4元(款汇: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冯志���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林威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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