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静、李敏、赵雨婕、赵雨航与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李敏,赵雨婕,赵雨航,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293号原告赵静,男。原告李敏,女。原告赵雨婕,女。法定代理人赵静,男,系原告赵雨婕之父。原告赵雨航,男,201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92120150116011X法定代理人赵静,男,系原告赵雨航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帅,女,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降龙,男。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建平,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赵静、李敏、赵雨婕、赵雨航与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村委会)、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明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赛、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臧祥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赵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武,被告光明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邹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降龙、被告光明村五组负责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李敏、赵雨婕、赵雨航诉称,原告赵静与原告李敏系夫妻关系,婚育女儿赵雨婕、儿子赵雨航。四原告均系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在册户口,均同等履行了被告在册村民的义务。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分配并发放益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第一批补偿款每人3000元时,以原告系外来迁进户口为由,没有分配和发放分文给原告,原告便采取了堵路等过激行为,加之省、市、县、乡领导的责成处理,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仅按2000元/人标准发放3人的第一批补偿款给原告,与同等村民分配标准每人少了1000元,遗漏1人应分配的3000元,还有剥夺原告对征收土地之外的农村承包土地参与承包及确权发证之势,原告认为:原告是响应证据号召而进行移民且系合法移民入户,均取得了合法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履行了被告村民的同等义务。被告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对征收土地之外的农村承包土地进行重新发包与确权发证,不得损害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村民待遇。为了维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享受被告村民同等待遇;判决被告立即分配给原告关于第一批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与同等村民待遇差额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明村村委会辩称,对于五组的分配方案,村里没有参与,不知情,以组里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光明村五组辩称,不是不补偿给原告,而是原告一家迁入组里时,组里的群众都是不知情的,组里大多数群众不同意给原告一家人分。十多年前,村里收承包费的时候让原告把户口迁进来,原告当时不同意。从去年土地确权,大概八月份组里才知道这个事。怎么转进来的也不知道,原告一家迁进来也没有经过组里开会同意。诉讼中,原告赵静、李敏、赵雨婕、赵雨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在册户口人员。2、《南县游港乡光明村五组农村税费改革农户上交往来结算手册》,证明原告以农村承包户名义尽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村民的义务情况。3、《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民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征地补偿款到户明细表》,证明原告未享受被告村民的承包土地征地土地补偿费同等待遇。被告光明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上一任村委会的事情,到底是什么时候迁进来的时间,请求法院去核实。赵静的母亲迁进来落户组里是事实,至于赵静全家是什么时候迁入进来,只有组里清楚了。对证据2,手册是事实。对证据3,发钱是事实,明细表也是事实。当时由于高速公路施工,为了顺利进行施工,就解决了一少部分当时的纠纷问题。被告光明村五组的质证认为,在十多年前,组长叫原告迁进来,原告并未答应。等到要修高速公路了,原告叔叔才在2011年将原告一家迁入村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能证实原告全家落户于光明村五组的事实。对证据2,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因该份结算手册上的户主姓名不是赵静,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光明村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光明村五组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静原系南县华阁镇安福村村民。1996年,原告赵静母亲改嫁,与光明村五组村民熊友书共同生活。原告赵静及妹妹随母亲共同在光明村五组生活至今。2009年9月29日,原告赵静与原告李敏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在光明村居住、生活,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女儿赵雨婕,2015年1月16日生育儿子赵雨航。2011年8月,原告赵静将户籍从南县华阁镇安福村迁入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原告李敏于2012年1月将户籍迁入落户至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修建益南高速公路需要,征收了被告光明村五组的部分土地。2014年8月20日,南县国土局公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2月2日,被告光明村村委会制作了《光明村五组征地款到户明细表》,该表以户为单位,明确了姓名、人口数及金额,并注明“第一批征地款按80%,人平3000元。”原告赵静一家未在该份《明细表》分配名单之列。后原告一家与其他未分配征地款的村民采取了堵路等过激行为阻止施工,被告光明村村委会为顺利施工,于2016年3月1日另行制作了一份《光明村五组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户明细表》,按人口数3人,发放给原告赵静一家6000元。现原告认为自己所分款额与同等村民分配标准每人少了1000元,且遗漏了1人,未享受被告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有剥夺原告对征收土地之外的农村承包土地参与承包及确权发证之势,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赵静、李敏、赵雨婕、赵雨航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表现形式为出生,即只要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静因其母亲改嫁而随其母亲共同来到中鱼口乡光明村五组,长时间居住在光明村五组,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共同与继父熊友书及家人耕种熊友书所承包的责任田土,并已落户至光明村五组,具有光明村五组的户籍,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形成较为固定和延续性的联系,应认定为该村民小组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光明村五组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赵静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敏基于婚姻关系于2012年1月4日落户至光明村五组,其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敏在其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及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过征地补偿安置,故原告李敏在其户籍继续登记在光明村五组期间应与其他成员同样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赵雨婕因其父亲赵静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赵雨婕基于出生,自然取得该组成员资格,故原告赵雨婕应参与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原告赵雨航虽然基于出生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出生,故原告赵雨航不应参与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制定本集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包括界定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的范围,这些内容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被告光明村五组以“原告一家迁入的时候,组里不知情及组里的大多数村民不同意给原告一家人分钱”为由,在本次征收分配中不给原告赵静、李敏、赵雨婕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失地的补偿,这一土地补偿款意味着一种生活保障,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生存权。凡是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平等享有权益。原告赵静、李敏、赵雨婕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备光明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有权分配到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综上,原告赵静、李敏、赵雨婕要求由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批土地征收补偿款差额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静、李敏、赵雨婕在具备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期间对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所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在分配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二、限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赵静、李敏、赵雨婕土地征收补偿款差额3000元(1000元/人3人)。三、驳回原告赵雨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静、李敏、赵雨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南县中鱼口乡光明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涓代理审判员 姚赛人民陪审员 陈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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