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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大庆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庆,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707号原告郑大庆,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勇,男,1971年3月28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郑大庆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同等数额的借据一枚。此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勇于2014年6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月息3分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勇从原告郑大庆处借款80万元用于在乌丹镇中昊东区进行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时间明确,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郑大庆要求被告刘勇偿还8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大庆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