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炽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炽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炽行,男,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延红、苏群英,均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炽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黄炽行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炽行与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粤R×××××小汽车从广东省清远市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并于7月3日3时许到达惠州市一村庄。李某甲下车后携带一个装有4包白色晶体的鞋盒上车,两人从中分装了部分白色晶体吸食,然后驾车返回清远市。当日7时许,李某甲驾车搭载黄炽行途经距离广惠高速萝岗检查站100米处时发现前方民警查车,李某甲即停车并携带装有4包白色晶体的鞋盒逃跑。民警在追捕李某甲的过程中,缴获李某甲丢弃的4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39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时,民警在粤R×××××小汽车内抓获黄炽行,从车内查获3小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9.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电子证物、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炽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黄炽行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轻,可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黄炽行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炽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981.03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黄炽行上诉认为,其没有与李某甲共同运输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第一,其主观上没有与李某甲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原判认定其是共犯证据不足。首先,其对李某甲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知情。其只是应邀与李某甲一起到惠东××等地玩,事前既没有与李某甲策划,也没有出资运输毒品,更不知道李某甲运输毒品的计划。其次,其在中途知悉李某甲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后,立即要求李某甲将其送回清远,没有参与李某甲运输毒品的意思表示。原判却以此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送,显然是有罪推定。第二,在知道李某甲携带毒品后,其既没有参与运输,也没有提供帮助,原判因此推定其为李某甲运输毒品的行为提供帮助,缺乏证据支持。其得知李某甲携毒上车后,只是消极留在车上,没有驾驶过涉案车辆。第三,在有众多疑点和合理怀疑情况下,原判推定其有罪,违反“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审判原则。关于其在知道李某甲取到毒品后是否有驾驶车辆的事实,本案的证据之间存在冲突,有众多疑点,原判在既无其他证据佐证,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片面地认定其是从犯,显属推定犯罪。综上,恳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黄炽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黄炽行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宣告黄炽行无罪,主要理由:第一,黄炽行主观上没有与李某甲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一是黄炽行在出发去惠州前,并不清楚李某甲此行的真实目的。二是黄炽行在李某甲携带毒品上车后,立即要求李某甲送其回清远,并没有要参与运输毒品的意思表示,只是因夜深人生地不熟,无法选择其他交通方式返回清远,才被迫坐李某甲的车辆。第二,黄炽行在客观上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仍参与运送,缺乏证据。一是黄炽行曾供述在李某甲到惠东拿到毒品后曾开过涉案车辆,是孤证,与其在一审庭审所作的辩解不一致。二是公诉机关曾以该事实不清为由退查,侦查机关至今未能查清。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一节有具体规定,认为两人以上共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黄炽行与李某甲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以及实施配合、掩护李某甲运输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上诉人黄炽行与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到清远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李某甲的名义租用了粤R×××××小汽车。同日21时许,黄炽行、李某甲驾驶该小汽车从广东省清远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次日3时许到达惠东“白花”出口附近的一村庄。李某甲下车不久,又携带一个装有4包氯胺酮的鞋盒回到车上。上车后,李某甲即打开该鞋盒,与黄炽行一起从中取了部分氯胺酮,一边吸食,一边分装了三小包。接着,两人驾车返回清远市。当日7时许,两人驾车行驶至广惠高速萝岗检查站(设在萝岗收费站前)前约100米处,李某甲发现前方有公安人员正在查车,便立即停车并离开驾驶位置,携带装有4包氯胺酮的鞋盒逃跑;黄炽行移到驾驶位置,驾车前行欲过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该车内查获3小包氯胺酮,共净重9.03克。公安人员在追捕李某甲的过程中,缴获李某甲丢弃的4包氯胺酮,共净重3972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该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日早上7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萝岗区广惠高速萝岗治安检查站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R×××××的银色福特牌小汽车在离检查站100米处停车等待,形迹可疑。后一名嫌疑人突然从该小汽车驾驶室出来,手中抓着一个袋子往检查站的相反方向逃跑。民警立即上前对该车辆及车内的另一名嫌疑人进行控制,对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围捕。该犯罪嫌疑人翻过高速公路护栏,往萝岗街元贝村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扔下一个装有鞋盒的塑料袋。民警对该塑料袋检查发现,在鞋盒内有四大包疑似毒品K粉;另从车内当场搜出疑似毒品三小包。随后,民警将车内的犯罪嫌疑人黄炽行抓获,并立案侦查。2、原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萝)扣字(2014)01043号、0104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明,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银色粤R×××××福特牌小汽车一辆、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号码134××××8569)、鞋盒一个、疑似K粉毒品四大包、疑似毒品三小包,以及从粤R×××××小汽车上搜缴的卡号为62×××99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3、随案移送清单、发还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银色粤R×××××福特牌小汽车一辆已经发还给李某戊,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送。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黄炽行尿液的检测样本进行氯胺酮(尿液)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5、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轨迹明细表、轨迹事件数据等证明,侦查机关接受证人李某戊提交的证据---粤R×××××车的行驶轨迹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粤R×××××小汽车于2014年7月2日19时许从清远市清城区出发,行经惠州市,7月3日7时许到萝岗区。6、接受证据清单及租车相关证据等证明,侦查机关接受证人李某戊提交的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一页、汽车租赁交接单一页、税务登记证一页、营业执照一页、李某甲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一页、机动车行驶证一页、组织机构代码证一页(以上均为复印件),该批证据显示粤R×××××小汽车所有人××星(××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人租赁时使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租车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8时55分至7月4日18时。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28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本案缴获的四大包和三小包可疑白色晶体进行检验,结果显示:(1)1号检材白色晶体4包,净重39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2号检材白色晶体3包,净重9.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鉴定结果已告知上诉人黄炽行,并由其签认。8、原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4)59号痕迹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涉案的粤R×××××小汽车进行检验,结果是:送检车辆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未改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鉴定结果已经告知上诉人黄炽行,并由其签认。9、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我是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辅警支队机动大队四中队辅警,我于2014年7月3日早上6点,到广惠高速萝岗检查站卡口协助民警查车,后轮班在卡口休息点休息。大概早上7点多钟样子,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快到达广惠高速收费站一百米左右时,车上司机看到前方有警车设卡查车,就把车停在距离收费站不远的地方,拎着一袋东西从车里出来。卡口当班民警黄某甲亮带领我和机动大队二中队辅警李某庚驾车前去盘查,当我们赶到小轿车附近时,那名拎着袋子的男子立即翻过高速公路的护栏往元贝村方向逃跑,我们三人就马上下车追赶,立即翻过高速公路护栏去追,但该男子早已跑远,我们于是分成三路寻找,在高速路下面的水沟边发现一双男式鞋子及一个袋子,我们当时打开这个袋子,发现袋子里装了一个鞋盒,打开鞋盒发现里面装了四大袋疑似毒品K粉,发现毒品后,我和李某庚立即打电话报告当班民警黄某乙,并带上装有毒品的袋子回到查车卡口。我一开始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打开鞋盒之后才知道是毒品,除了我还有李某庚、黄某乙动过装有毒品的袋子,至于卡口还有没有其他民警或辅警动过我就不知道了。现场遗留的男式鞋子是我们从水沟里捡起来的,之后被刑警队技术人员提取走了,车上的另外一名男子看到其同伙逃跑后,就自己移到驾驶位开车朝卡口方向开过来,被卡口人员拦下来并控制住,我们还在车上发现两小包疑似毒品。10、证人李某庚证言摘录:我是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辅警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辅警,2014年7月3日早上6点,我和李某己一起到广惠高速萝岗检查站卡口协助民警查车,后轮班在卡口休息点休息。大概早上7点多,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方向行驶,快到达广惠高速收费站一百米左右时,车上司机看到前方有警车设卡查车,就把车停在距离收费站不远的地方,拎着一袋东西从车里出来。卡口当班民警黄某甲亮带领我和机动大队四中队辅警李某己驾车前去盘查,当我们赶到小轿车附近时,那名拧着袋子的男子立即翻过高速公路护栏往元贝村方向逃跑,我们三人就马上下车追赶,我们也立即翻过高速路护栏去追,李某己跑在前面,我在后面,但该男子早已跑远,我们于是分路寻找,在高速路下面水沟边发现一双男式鞋子及一个袋子,李某己当时打开这个袋子,发现袋子里装了一个鞋盒,我于是打开鞋盒,发现鞋盒里面装了四大袋疑似毒品K粉,发现毒品后,我和李某己立即打电话报告当班民警黄某甲亮,并拎上装有毒品的袋子回到查车卡口。我刚开始不知道鞋盒里面装的是什么,我就打开查看了一下,除了我还有李某己、黄某甲亮动过毒品外包装袋,至于卡口还有没有其他民警或辅警动过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们回到卡口,其他同事已经控制住小轿车上的另外一名男子,当时这名男子看到同伙逃跑后,就自己移到驾驶位开车朝卡口方向开过来,被卡口人员拦下来并控制住,我们在车上还发现了两小包疑似毒品。11、证人李某戊(清远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李某甲、黄炽行到我公司租用车辆,他们以李某甲名义办理手续租用我公司粤R×××××的银色福特嘉年华小轿车。证人李某戊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上诉人黄炽行就是2014年7月2日陪同李某甲到其公司租用车辆的男子。证人李某戊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其中12号男子就是李某甲,他于2014年7月2日在其公司租用了车牌号为粤R×××××的银色福特小汽车。12、穗公萝调证字(2014)0097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四张等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向广惠高速白花管理所、沙浦管理所等单位调取相关视频证据资料,取得白花收费站监控视频一份、沙埔管理所监控视频一份、粤R×××××小汽车在北二环照片的光盘一张。其中北二环高速公路照片显示7月2日22时51分至23时11分,李某甲驾驶车辆搭载黄炽行在公路上行驶(去程)。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等证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上诉人黄炽行的手机号码(134××××8569)及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85××××0678)的开户资料、通话清单等证明,该两个号码之间在案发前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没有通话记录。李某甲号码(185××××0678)的手机在2014年7月2日下午16时至2014年7月3日下午4时许,与惠州号码137××××8736(机主显示唐承辉)有频繁的电话联系,在7月3日凌晨1时至3时许,通话极其频密。14、审讯录像光碟3张等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诉人黄炽行进行讯问。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查核在涉案小汽车上缴获的三张银行卡的情况,包括卡号为62×××99中国银行储蓄卡(户主李某甲)、卡号为62×××74中国农业银行卡(户主邱某,即李某甲妻子)、卡号为62×××00中国建设银行卡(户主李某丙)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情况。1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我认识李某甲,我和他父亲李某丁比较熟,他是在三年前搬到村外去住了,在村里已经见不到李某甲了,有时在村里见到他父亲李某丁会聊起李某甲的事情,他父亲说他很顽劣,平时和外面不工作的混混一起玩,没法管教他。我不清楚他是否吸毒,之前也没听说过。证人卢某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其中12号男子就是住在清远市清城区长埔九菜村的李某甲。1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今年过年的时候我有见过李某甲,清明节之后我就没见过他了,我们很久没有联系了。我知道他以前吸K粉,他是否贩卖毒品我就不清楚了,他之前在家里打散工,卖过桶装水之类的,没有固定职业,他现在在干什么我不知道。证人李某辛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其中12号男子就是李某甲。18、上诉人黄炽行的供述和辩解:我2011年左右因吸毒被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4年7月2日下午16时许,我朋友“金鸡”打电话给我,问我去不去惠东、深圳玩,他说他驾驶证丢了,他会租一辆车,让我陪他一起去玩,我因为没事干就答应了。到了18时许,我在清远市清城区河边的一间大排档等他,他开了一辆银色的粤R×××××福特牌小汽车来找我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在21时就一起开车去了惠东。7月3日凌晨3时左右,我们在惠东的“白花”出口出来后,就听到“金鸡”在打电话,不一会,就来了一辆摩托车来带路,摩托车带着我们绕进了一条村子里面,在一条小路上停了下来。“金鸡”下车和那个摩托车驾驶员及另一名男子共三人在聊天。五分钟后,“金鸡”拿了一个袋子上车,其他两个人也离开了。“金鸡”当我面打开袋子里的鞋盒,取出一大包K粉,用两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分装了两小包,交给我说送给我吃。我们就开车走了。我们不认识路,绕了很久,后来就说不去深圳直接回清远好了,于是我们就开车准备回清远。在2014年7月3日早上7时许,我们在途经广州市萝岗区广惠高速萝岗出口时被民警检查,“金鸡”从驾驶室拿起装有鞋盒的袋子逃跑了,我当场被民警抓获。鞋盒是民警追捕“金鸡”的时候提取回来的,里面装着四大包的K粉。毒品是“金鸡”的,是在惠东“白花”出口出来附近的某村子里,有人给“金鸡”的,当时我见到他和摩托车司机和另一名男子聊天,具体聊天内容我没听见,当时我只顾在车内吸k粉。当时我只知道要和“金鸡”一起回清远,之后他要怎么处置鞋盒里的毒品我不清楚,7月2日“金鸡”只是叫我帮忙开车,他说驾驶证遗失了,当时是说去惠东、深圳玩,吃海鲜,没提过毒品的事情。我是在7月3日凌晨3时左右,在“金鸡”打开鞋盒取出一大包K粉时,我才知道鞋盒里面装有大量毒品。民警在车上搜出三小包K粉,其中两小包是用小的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另一包是用贰拾元纸币包裹起来的,内有少量K粉,是吃剩下的,这三小包毒品是我和“金鸡”从鞋盒里面的大包K粉里分装出来的,一开始只分装了两小包,这两小包“金鸡”送给了我,之后开车途中我们需要吸食K粉,又用纸币从这两小包中挖了些K粉出来,所以共有三小包K粉毒品。从清远到花都这段是我开的,之后直到惠东拿到鞋盒后,一开始是他开,开了一段路后换我开,到萝岗检查站被抓获前不久又换他开。当时我已经吸食了K粉,那时我就想快点回去清远,反正到了清远就各走各的,我也拿到了两小包K粉,也够我吸食一段时间。至于好处,他没有和我说过,不过他已经给了我两小包K粉。“金鸡”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他的电话是185××××0678。我是在大半年前与他在清远酒吧认识,当时就一起喝酒,一起吸食K粉,那时我就知道他也是吸食毒品的,之后我们经常一起玩,一起吸食K粉,我不清楚他平时是做什么的,我偶尔会跟他拿些毒品K粉,一般是100元或150元一小包。粤R×××××是“金鸡”租的,具体哪里租的不清楚,我本人是从2011年左右开始吸食K粉至今,不吸食其他毒品。我记得7月2日晚在清远和“金鸡”吃饭时,他说他驾驶证不在车上,如果被警察查到会被拘留,所以万一遇到警察查车,他会提前停车并和我交换位置,当做我在开车,当时我觉得只是驾驶证的问题,现在想起来,他叫我一起去惠东拿毒品,也是有必要时拿我顶罪。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黄炽行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其中12号男子(即李某甲)就是2014年7月3日和其一起开车运输毒品的男子,他叫“金鸡”。上诉人黄炽行签认本案相关照片,并辩称:(1)“以上图片就是2014年7月3日我与“金鸡”运输毒品经过广惠高速萝岗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四大包毒品的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对K粉呈阳性。”“以上图片所示的就是2014年7月3日我与“金鸡”运输毒品经过广惠高速萝岗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对我尿液的检测结果,对K粉呈阳性。”(2)“以上图片所示的地点就是2014年7月3日7时许,我与“金鸡”运输毒品经过广惠高速萝岗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现场,图中的小汽车是我们运输毒品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3)“以上图片所示,就是2014年7月3日7时许,我与“金鸡”运输毒品经过广惠高速萝岗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三小包K粉,这三小包K粉是“金鸡”从鞋盒中一大包K粉里分给我吸食的。”(4)“以上图片所示,就是2014年7月3日7时许,我与“金鸡”运输毒品经过广惠高速萝岗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四大包K粉及鞋盒,这四大包K粉都是“金鸡”的。”(5)“经我辨认,以上照片中开车的男子就是我朋友“金鸡”,我坐在副驾驶室,当时装有毒品的袋子就放在车后排位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炽行、李某甲驾车行至惠东××村庄,李某甲下车取毒品,回到车上打开给黄炽行看,黄炽行不但不报警或借故离开,反而一起从中取出部分毒品,一边吸食,一边分装了三小包,接着一起驾车返回清远市。两人在遇警察查车时,李某甲立即携带大部分毒品逃跑时,黄炽行不是留在车上接受检查,反而马上移到驾驶位置,驾车继续往清远方向行驶,配合密契,这说明其与李某甲为应对警察检查,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综上,黄炽行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炽行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根据黄炽行在运输毒品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结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正确。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旭烜代理审判员  巫国平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