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甫明与郭明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明,郭明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465号原告:张甫明,男,汉族,农民,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泗县黄圩镇华新村小仲庄50-1,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3********。委托代理人:李明学,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明书,男,汉族,农民,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泗县。原告张甫明与被告郭明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明诉称:2001年被告郭明书从事房屋建筑行业,原告为被告运送石灰,被告拖欠原告石灰款58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20元和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明书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郭明书从事房屋建筑行业,原告张甫明为其运送石灰,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石灰款5820元,并于200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今欠到张甫明现金款伍仟捌佰贰拾元正5820元正,今欠款人郭明书(加盖印章)2001年3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拖不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明书欠到原告张甫明石灰款5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郭明书立即偿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书于判决日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甫明石灰款5820元。二、驳回原告张甫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明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