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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珍诉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鲁河、鲁瑞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珍,吴忠市人民政府,鲁河,鲁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3行初13号原告周秀珍,女,193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盛元广场北面。法定代表人喜清江,市长。第三人鲁河,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第三人鲁瑞,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秀珍诉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鲁河、鲁瑞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以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秀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秀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秀珍负担。审 判 长  项成文审 判 员  魏 刚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惠 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