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桐城路交口西侧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碰擦到陈某停放于路边的苏B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某继续驾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了下来,站在车旁的陈某见状上前将郭某车门打开、欲与其理论,发现郭某身上有酒味,随即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赶至现场检查后发现郭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郭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作酒精检测,后带至合肥市交警大队作进一步处理。2016年2月3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同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