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白佳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白佳宾,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欧建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佳宾,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60791F。法定代表人林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坪吉,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白佳宾、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白佳宾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坪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其与被告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白佳宾向其贷款67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31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白佳宾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向白佳宾发放贷款677000元。但此后白佳宾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8日,白佳宾累计逾期19229.89元。农行南岸支行认为,基于白佳宾的上述违约情况��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白佳宾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金辉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白佳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农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白佳宾立即清偿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贷款本金606314.39元、逾期利息11816.88元、罚息11.27元、复利15.84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贷款本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606314.3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计算;复利以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计算);2、白佳宾支付律师费18545元;3、农行南岸支行对白佳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白佳宾负担;5、金辉公司对白佳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农行南岸支行自愿将诉请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变更为:白佳宾立即清偿截至2016年4月7日的贷款本金584974.89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至贷款本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584974.8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计算;复利以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计算)。白佳宾辩称:其已付清所欠到期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应立即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和后续罚息及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仅存在一个月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如现在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有失公平。此外,白佳宾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费。金辉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已达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但因白佳宾原因始终未前来办理房产证,故不应对白佳宾的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农行南岸支行与白佳宾(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金辉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南岸支行向白佳宾发放贷款677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7.28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白佳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对应日;白佳宾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农行南岸支行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白佳宾���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为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白佳宾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白佳宾违约致使农行南岸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白佳宾应当承担农行南岸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金辉公司对白佳宾的债务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白佳宾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南岸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提供阶段性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辉公司的保证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南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农行南岸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农行南岸支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南岸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行南岸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此前,农行南岸支行与白佳宾于2011年6月9日就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于当日针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农行南岸支行向白佳宾发放贷款677000元,并将借款期限定为2011年6月28日至2031年6月27日,还款日为每月28日。但白佳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约如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8日,白��宾尚欠贷款本金606314.39元(其中逾期本金7385.90元)、逾期利息11816.88元、罚息11.27元、复利15.84元,累计逾期次数4期,逾期天数达95天。同日,农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白佳宾寄发《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并称:截至2015年8月28日,白佳宾已逾期贷款本金7385.90元、利息11816.8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农行南岸支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白佳宾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06314.39元。截至2016年4月7日,白佳宾已偿还所欠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但尚欠贷款本金584974.89元。此后,农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白佳宾、金辉公司催收债权,并支付律师费18545元。上述事实有金辉公司股东会决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EMS邮寄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白佳宾、金辉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南岸支行与白佳宾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由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向白佳宾发放贷款677000元,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白佳宾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根据农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白佳宾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行南岸支行要求白佳宾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84974.8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岸支行请求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均系白佳宾的违约行为所致,白佳宾理应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鉴于金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贷款发放之日后,白佳宾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金辉公司担负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未免除,金辉公司理应按约依法对本院确认白佳宾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南岸支行请求对白佳宾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折价之时的价款享优先受偿,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农行南岸支行在选择实现自身债权时,并不受白佳宾作为债务人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必须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之限制,农行南岸支行可同时要求���辉公司在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金辉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佳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4974.89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584974.8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上述被告��佳宾的债务在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白佳宾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且办妥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有权就被告白佳宾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优先受偿;五、被告白佳宾、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8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7元,减半收取5163.50元,由被告白佳宾、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搜索“”